(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应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赵某,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巧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对双胞胎杨宝奕、杨宝妍。婚后男方无正当工作,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性。双方已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父亲2006年给被告钱,委托被告给原告弟弟买房,被告称购买的是期房,结果到期时发现被告是欺骗原告娘家。被告在外招惹是非,影响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杨宝奕、杨宝妍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出生证(原件)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杨宝奕、杨宝妍。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生育双胞胎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地承担起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多关心对方,做到彼此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龙超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