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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职业。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富贵家园13栋404号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唐××贩卖毒品冰毒2袋、麻古2袋,共计重约1克。当日23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富贵家园13栋404号将二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处收缴毒资人民币500元整,从吸毒人员唐××处收缴其向李××购买的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1袋、红色粉末2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1袋,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2袋,其中1袋重0.0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另1袋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唐××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掌控信息表,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