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德强建材经销部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德强建材经销部,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德强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经营者王德强。委托代理人郭琦,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德强建材经销部员工。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瀛璐,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德强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伟、刘晓虹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琦,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瀛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照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供给货物。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但是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及时结清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869.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德强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给货物,被告自开具发票日期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原告自2012年起分别向被告供应五批物料。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一批物料,货款计21903.6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二批物料,货款计30298.2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三批物料,货款计33369.9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第四批物料,货款计11227元;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供应第五批物料,货款计34070.3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物料供应对账单,经时任被告物资采购员的李世超签字确认,并有相应的物料签收单和发票相对应。以上五批货款合计共人民币13086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料供应对账单、物料签收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86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德强建材经销部货款130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诗佳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