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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潘春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春堂,金荣观,周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788号申请执行人潘春堂。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荣观。被执行人周金娣。原告潘春堂与被告金荣观、周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金荣观、周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春堂借款50000元。二、被告金荣观、周金娣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荣观、周金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春堂。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050元,执行费用66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金荣观在本院有多个被执行案件。查明被执行人金荣观在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友联村村民委员会有未到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已被本院另案中冻结。上述拆迁补偿款被执行人金荣观未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无法到位。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查询了二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无果。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了上述情况,告知待上述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可按比例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无异议,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目前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冻结被执行人金荣观在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友联村村民委员会未到期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另被执行人金荣观在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友联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款到期补偿时,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房地产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