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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萍萍与叶凤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萍萍,叶凤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金萍萍。被告:叶凤翠。原告金萍萍为与被告叶凤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萍萍、被告叶凤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萍萍诉称:2014年7月,原告将皮衣拿到被告所开的干洗店进行洗涤护理。同年10月份,原告去取衣时发现:整件皮衣皮质变硬、衣服内衬退色、袖口和衣身多处硬化严重类似被熨烫过的痕迹。尔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同年10月9日向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投诉。经工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先由被告将皮衣拿回进行补救,待补救后看效果再议赔偿事宜。同年11月20日,被告将皮衣交给原告,原告看后对补救后的皮衣仍不接受,要求提出赔偿1000元,后被告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19.2元(即皮衣价格的8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及误工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凤翠答辩称:1.2014年5月份,原告将皮衣拿到我店里,当时衣服很脏,我已向原告说明衣服洗出来效果可能会不好;2.原告的皮衣本身就会退色,我没有将原告的皮衣和其他衣服一起洗,故不是因干洗的原因而导致退色;3.双方发生矛盾时原告投诉到工商局,要求我赔偿1000元,店里的洗涤老师说可以补救,我为解决矛盾曾提出赔偿原告500元,但原告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金萍萍将一件“doublelove”牌黄色皮衣拿到被告叶凤翠所开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新村d11幢101室的干洗店进行洗涤护理。同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去取衣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经被告洗涤后的皮衣下摆皮质有损伤,后被告将皮衣拿回去修补。同年10月初,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来取衣,原告认为修补后的衣服皮质变硬、衣服内衬退色、袖口和衣身多处硬化严重。尔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同年10月9日,原告向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投诉。经工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先由被告将皮衣拿回继续进行补救,待补救后看效果再议赔偿事宜。同年11月20日,被告将皮衣交还给原告,原告看后对补救后的皮衣仍不接受,要求提出赔偿1000元,后被告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以及《鹿城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萍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件黄色皮衣在交付给被告叶凤翠时的外观特征,洗涤前后的效果就无法参照对比,故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洗涤的原因导致皮衣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319.2元(即皮衣价格的8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500元,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50元及误工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凤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金萍萍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金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