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国诉张育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张育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97号原告徐国,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峰沟村人,住应县城内东街**号。被告张育虎,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城内晨苑小区临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诉被告张育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育虎驾驶的晋KCC7**号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张育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应县中医院19天,又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支出医药费57205.4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张育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205.4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47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张育虎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医药费中非正规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沿应县城内新建路行驶时,遇被告张育虎驾驶晋KCC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育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应县中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第3-4颈椎滑脱,右跟部软组织撕脱伤,住院至2013年11月9日,支出医药费3841.3元,期间在山西大医院检查,花费1459.4元。2013年11月11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支出医药费50172.27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山西大医院检查,花费148.5元。2014年2月18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经本院查明,原告长期在应县城内居住,职业系水暖工。被告张育虎所驾肇事晋KCC7**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投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有保险凭据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确认。原告另提供的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下账单与出租车司机证明,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育虎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育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公司投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依事故责任,被告张育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育虎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药费556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1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共99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日按75元计,共2475元;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居住地外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长期在应县城内居住,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4736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20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75元,共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应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国赔偿各项损失191975.73元。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被告张育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伊文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琼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