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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勇与张厚德、陈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张厚德,陈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梁勇,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德,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勤,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原告梁勇与被告张厚德、陈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琦、代理审判员张丁、人民陪审员郭之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奎,被告张厚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被告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状况,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的事实。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过110000元借条的事实。证据4、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21日给被告打款93500的事实。被告张厚德辩称:借条是当时被告承诺给原告从信用社贷款的好处费,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认可有该笔借款,这个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厚德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厚德对原告梁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本人签字没错,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数额与借条不一致,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陈方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梁勇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认可系本人书写,故被告虽提出其他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2、证据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我院依职权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调取了2009年1月21日梁勇向张厚德账户打款的存根并当庭予以展示,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厚德与被告陈方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厚德与原告梁勇互认干亲家,双方有一定经济往来,2009年1月21日,原告梁勇向被告张厚德账户打款93500元,经过前期本息结算,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7月17日,经过对账核算后,被告张厚德又向原告梁勇出具149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迟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一定经济往来,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93500元,经过对前期本息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后经过再次结算,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9000元的借条一份,该三份证据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同时也符合日常借款习惯,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张厚德出具149000元借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笔借款虽然只有张厚德个人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梁勇诉请被告张厚德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方勤与被告梁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后德关于借款是好处费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方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厚德、陈方勤偿还原告梁勇借款人民币1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张厚德、陈方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琦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人民陪审员 郭之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