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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义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义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曾义云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经巡逻公安民警对其检查,从其身上查出携带的冰毒5包,随后又在曾义云的暂住地(新都镇电子路256号15栋3单元4号)搜出冰毒7包和一些麻古(共重14.8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义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将被告人曾义云拦下检查,从其身上查获冰毒5包。被告人曾义云系被动到案。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曾义云身上以及其暂住地查出毒品冰毒和麻古。4、现场(被告人曾义云被公安民警挡获地及租住地)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白色晶体14.48克、红色粉末0.4克)。6、称量报告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共计重量14.88克。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鉴定意见通知书。9、证人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照片的笔录,房屋出租合同,证实梁某某将自己位于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256号15栋3单元4号的住房出租给曾义云使用。10、被告人曾义云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义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义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义云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义云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义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义云非法持有的违禁品(毒品14.8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