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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明芳、陈莹与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陈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芳,陈莹,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陈海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张明芳(系陈培曙之妻),居民。原告:陈莹(系陈培曙之女),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培芬,居民。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住所地东台市北关北路**号。投资人:陈海峰,该厂厂长。被告:陈海峰,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投资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芳、陈莹与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陈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芳、陈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陈培芬,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的投资人暨被告陈海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周凯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杨某、崔某、许某、朱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芳、陈莹共同诉称:2006年开始,陈培曙受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聘用为其进行电气技术等服务。2013年6月和7月,天气炎热,气温很高,陈培曙正常在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负责安排安装空调,进行电路电气维修等服务,常常汗流浃背。2013年8月4日,陈培曙发热伴意识不清达十余天,于2013年8月16日送到东台市人民法院治疗,被诊断为:中暑、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三级、脑出血后遗症,住院5天,又于2013年8月21日转至南京紫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中暑、肺部感染、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继发性癫痫、脑出血后遗症、感染性休克,住院19天,再于2013年9月9日转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被诊断为:肺部感染、中暑、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陈旧性脑出血,住院50天。后又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出院后,陈培曙一直处于高度昏迷状态,于2014年7月11日去世。陈培曙共花去医疗费758140.14元,医保报支40万元。原告认为,在高温气候情况下,陈培曙为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提供服务时,该厂没有注意陈培曙的身体状况,亦未能注意高温下的作业安全,对陈培曙中暑、意识不清进而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海峰作为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的投资人,应当在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不能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陈海峰共同辩称:原告亲属陈培曙生前与被告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主、雇工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陈培曙生前经营家电维修服务部,后因其工商登记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调销营业执照,此后陈培曙在本市新兴社区B区同兴巷16号继续经营家电维修的门市,正常对外从事相关电器的安装、修理工作,与被告达成技术服务合同后,并非正常的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陈培曙也不存在管理关系,鉴于双方之间没有雇主、雇工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存在对陈培曙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陈培曙生前对被告从事过技术服务与之后生病以及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陈培曙在2013年6月及7月初曾经到过被告处进行过相关的技术指导工作,被告并没有存在相应过错的情形,陈培曙后来生病以及死亡与被告没有关联。综上,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陈培曙与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现由甲方聘用乙方为其进行电气技术服务,服务费为每年贰仟元整。服务要求:甲方在发现企业人员无法排除的设备电气故障时,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应保证及时赶到进行服务,平时应加强巡视(每周至少一次),并做好日常巡护工作。遇到大型电气安装改造时服务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陈海峰(加盖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印章),乙方:陈培曙,二○○六年三月十日”。此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原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于2013年6、7月份搬迁至新厂房,在此期间陈培曙提供了较多的服务。2013年8月4日下午,陈培曙昏倒在家中卫生间,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中国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暑、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脑出血后遗症、陈旧性脑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于2014年7月11日去世。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死者陈培曙女儿陈莹收到陈海峰支付的陈培曙2013年技术服务费及两个月服务费10000元并出具收条。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南京紫金医院病案、中国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案、火化证、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中,陈培曙与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每年服务费2000元,甲方(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在发现企业人员无法排除的设备电气故障时,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陈培曙),乙方应保证及时赶到进行服务,平时应加强巡视(每周至少一次),并做好日常巡护工作。因此,陈培曙与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之间形成的关系具备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应认定陈培曙与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张明芳、陈莹认为陈培曙与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陈培曙的生病、死亡与两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明芳、陈莹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亲属陈培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芳、陈莹要求被告东台市卓达花式纱线厂、陈海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明芳、陈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