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与杨玉丰、刘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杨玉丰,刘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528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负责人:吕保军,现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迎,该社员工。被告:杨玉丰,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三里庄村人。被告:刘恒,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大漳村人。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冀新路信用社)与被告杨玉丰、刘恒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新路信用社负责人吕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丰、刘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新路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杨玉丰由被告刘恒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该款于2009年6月1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玉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恒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冀新路信用社与被告即借款人杨玉丰、保证人刘恒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30000元给借款人,保证人刘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利率8.76‰。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借款展期至2009年6月1日,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冀新路信用社原名为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顷洼信用社,2007年10月24日更名为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冀新路信用社与杨玉丰、刘恒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杨玉丰应对借款负清偿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恒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玉丰、刘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