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元秀与郭耀光、颜秋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秀,郭耀光,颜秋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07号原告王元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耀光,男,汉族。被告颜秋香,女,汉族,系被告郭耀光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秀为与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雁云、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王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秀、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秀诉称,2014年3月26日下午,原告丈夫贾国辉骑摩托车沿南津港大堤由北往南行驶与郭耀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湘F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以及其丈夫贾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贾国辉负主要责任,被告郭耀光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元秀不负责任。原告王元秀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爱康医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岳阳市康达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被告郭耀光支付了医药费300元。2014年7月1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元秀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王元秀的伤情为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7天,后期取内固定治疗休息30天,需一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元秀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大儿子刘准陪护。经查实,被告郭耀光所驾驶的、被告颜秋香所有的湘F3××××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王元秀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秀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4700元、营养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赔偿金4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1元、交通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20元,共计109513元;并判令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赔偿原告王元秀医药费3757元(12523.3×30%)、鉴定费390元(1300×30%),共计4147元,同时判令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元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王元秀及其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元秀身份及户口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被抚养人随母亲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户口属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耀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2014年3月26日15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元秀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王元秀在岳阳市爱康医院、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病历资料(包括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医嘱)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元秀受伤后在岳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2305.46元,在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药费18550.66元,共计花费20856.12元,贾国辉在岳阳市爱康医院花费医药费472.11元。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应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元秀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7天,取内固定休息30天,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为此产生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后期医药费应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车站出具的3份证明,证明原告王元秀系××火车站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盖了公章的《证明》,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岳阳楼区××大酒店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刘准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大儿子刘准护理,刘准系岳阳楼区××厨师,月工资3500元。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是不是由刘准在护理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刘准的厨师证明,所以不认可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辩称: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王元秀1400元,我方车辆维修费用1760元也应由原告丈夫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郭耀光向原告支付现金1400元。原告王元秀、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颜秋香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条款,本案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王元秀、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依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元秀提交的证据2、3、4,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提交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8,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元秀提交的证据1,质证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元秀系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村民,属农村户口,故对原告王元秀认为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王元秀提交的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其月工资3100元不予认定,对其误工费,本院将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元秀提交的证据6,质证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准在护理原告王元秀,对其护理费,本院将按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15时30分,原告王元秀丈夫贾国辉驾驶狮龙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南津港大堤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被告郭耀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湘F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王元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分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贾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耀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元秀不负责任。原告王元秀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305.46元,该款由原告王元秀支付。2014年3月28日原告被转至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端撕脱性骨折。2014年4月3日在腰麻下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镇痛及对症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药费18550.66元,该款由原告王元秀支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片;3、行患肢功能锻炼;4、扶双拐前提右下肢下床活动至少半年以上;5;回家全休半年;6、不适随诊。庭审中,被告郭耀光、被告颜秋香、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同意对原告王元秀的医疗费用,核减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的核减比例为15%,即原告王元秀的医疗费核减3128元[(2305.46+18550.66)×15%]。2014年7月2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元秀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原告王元秀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7天,右膝关节后期取内固定治疗休息30天(陪护1人30天);3、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右膝关节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元秀支付。被告郭耀光所驾驶的湘F3××××号小车登记在被告颜秋香的名下,被告颜秋香于2013年2月3日为湘F3××××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颜秋香为为湘F3××××号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并且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王无秀与贾国辉育一对双胞胎,即女儿贾卉(2003年1月10日出生)、儿子贾瑞芳(2003年1月10日出生)。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耀光、颜秋香支付原告王元秀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元秀丈夫贾国辉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在南津港大堤与停放在路边的湘F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王元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丈夫贾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湘F3××××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即被告郭耀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元秀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耀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王元秀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颜秋香为湘F3××××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元秀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被告郭耀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郭耀光承担原告王元秀受伤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30%。本案中,原告王元秀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5856元(2305.46+18550.66+5000),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护理费12297元(35623÷365×126);3、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126);5、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元(6609×7×10%÷2×2);7、误工费6230元(23441÷365×97);8、交通费504元(4×126);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7633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元秀赔付54401元(10000+12297+16744+4626+6230+504+400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元秀赔付5252元[(25856-3128-10000)×30%+(1000+3780)×30%],两项共计59653元(54401+5252),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已向原告王元秀支付了8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还应支付51653元。由被告郭耀光向原告王元秀赔付1328元(3128×30%+1300×30%),因被告郭耀光、颜秋香已向原告王元秀支付了1400元,该款已超出了应承担的金额1328元,故被告郭耀光不再向原告王元秀赔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元秀赔付人民币51653元。以上支付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郭耀光负担771元,由原告王元秀负担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祥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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