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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郑国玉、郑新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郑国玉,郑新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蔡其根,行长。被执行人郑国玉。被执行人郑新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陈俊山审 判 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