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曾德根与林留伟、任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根,林留伟,任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98号原告:曾德根,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委托代理人:卓海东,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留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6051。被告:任晴,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426。委托代理人:林留伟,亦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司员工。原告曾德根诉被告林留伟、任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根委托代理人卓海东、被告林留伟、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根诉称:2014年4月28日19时21分许,林留伟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从中山港往沙朗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沙港西路54号对开时,与从左往右(以中山港往沙朗方向行驶为准)横过道路的行人曾德根发生碰撞,造成曾德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留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德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德根构成十级伤残。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650元(15天×3300元/月)、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9347.40元(不包括第一次起诉的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934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曾德根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60元(8343.57元/年×5年×10%×1/3)、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83元(8343.57元/年×7年×10%×1/3),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82684.83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诉求过高,营养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居住证明予以佐证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凭发票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林留伟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21分许,林留伟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从中山港往沙朗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沙港西路54号对开时,与从左往右(以中山港往沙朗方向行驶为准)横过道路的行人曾德根发生碰撞,造成曾德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留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德根在横过公路过程中在车道内停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6月23日,曾德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31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曾德根于2009年9月10日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金禧织带有限公司,月收入3300元,并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曾德根支付赔偿款23222元;林留伟应向曾德根支付赔偿款4037.6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林留伟已向曾德根支付赔偿款3647元,扣除该款,林留伟尚应向曾德根支付赔偿款390.60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向曾德根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曾德根赔偿13222元。又查:曾德根于2014年7月10日在中山市港口医院就诊,医嘱休息半个月。2014年10月31日,曾德根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曾德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1.6%,构成十级伤残。曾德根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2010年5月27日至次年5月27日,曾德根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中山市港口镇。诉讼过程中,曾德根还提供了其从2011年11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交易地点均在中山市。曾德根需扶养的人有父亲曾仟善(1939年12月16日出生)、母亲彭连媛(1941年8月8日出生),曾仟善、彭连媛共生育三个子女。再查:林留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任晴,林留伟与任晴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曾德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曾德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林留伟20%的赔偿责任,应由林留伟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曾德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曾德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误工费1650元(以曾德根月收入3300元为标准计算15天);2.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3.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计算);4.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5.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曾德根的伤残情况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40元(曾德根需扶养父亲曾仟善,扶养5年;扶养母亲彭连媛,扶养7年;前述被扶养人均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43.5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系数计10%,曾德根均需承担1/3的扶养份额),合计76784.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赔偿给曾德根。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曾德根支付赔偿款76784.80元。关于曾德根提出的要求任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任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曾德根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德根提出的营养费的诉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曾德根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德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林留伟、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晴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德根支付赔偿款76784.80元;二、驳回原告曾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曾德根负担67元(原告已预交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6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825元,向本院交纳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