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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6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公平镇。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猛,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公平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猛、被告邹圳标、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07月02日13时35分,邹某某驾驶某微型轿车,沿海丰县公平镇振兴二马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振兴二马路口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致伤后即送往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出院。肇事车辆某微型轿车已投保汕尾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并已购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下同)3367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某微型轿车系答辩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汕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2615.95元及生活费2000元,被告汕尾保险公司亦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应返还答辩人垫付款44615.95元。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由法院按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核实;护理费应实际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为89元;营养费3000元标准过高,应以1000元左右较为合适;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上一年度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不同意该主张,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固定收入依据互相矛盾,不应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答辩人无异议;其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无效发票,不同意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2日13时35分,邹某某驾驶某微型轿车,沿海丰县公平镇振兴二马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振兴二马路口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某微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邹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98天,用去医疗费52615.95元。2015年2月13日,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25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等54615.95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汕尾保险公司付给被告邹某某转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实际邹某某自行垫付给原告44615.95元。另查明,原告廖某某与陈某某夫妇生育了二个孩子:男孩廖某彬(2009年3月4日出生)、女孩廖某惠(201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廖某某一家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与廖某良兄弟二家人于1992年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坡平路共同购房居住生活至现,且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在海丰县公平镇某厂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庭审中,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等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邹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微型轿车的车主系邹某某,故被告邹某某应对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某微型轿车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人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坡平路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在海丰县公平镇某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海丰县公平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海丰县公平镇某厂出具的证明等形成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法定标准及原告诉求,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52615.95元;2、误工费:4500元/30天×239天=35850元;3、护理费:98天×2人×51415元/365天=27609元,原告请求25480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100元=9800元;5、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6、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5085.1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334725.8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尚欠的214725.85元由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邹某某垫付款44615.95元。庭审中,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有关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支公司与被告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725.85元。三、原告廖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邹某某垫付款人民币44615.95元。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减半收取为317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7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