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曾新生与镇江市丹徒区联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新生,镇江市丹徒区联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939号申请执行人曾新生,男,1959年5月生,汉族。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联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村3组。法定代表人崔进生,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曾新生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联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徒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徒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镇江市丹徒区联友物流有限公司对曾新生、朱明洋的起诉。因此,曾新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回转。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90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9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殷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