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锦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锦华,刘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华。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华、刘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仁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6日11时55份,刘欢驾驶苏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龙坝村十二组路段左转弯向北时,与张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锦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022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锦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锦华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并于同日住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2013年7月30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定字第1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张锦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1日,张锦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刘欢赔偿其损失,因刘欢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张锦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3705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644.8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059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元),由刘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29126元。目前,案涉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伤残赔偿限额1940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50元。2014年5月7日,张锦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同月9日进行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并于同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325.97元。另查明,刘欢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锦华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张锦华此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已经原审法院(2013)通仁民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及刘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张锦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取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仍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刘欢依法赔偿。刘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苏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锦华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9405.2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属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刘欢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锦华驾驶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刘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锦华自行承担。关于张锦华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25.9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中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相应替代用药价格,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张锦华主张此项费用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张锦华主张此项费用按10元/天计算30日,该计算方式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采纳。4、误工费4900元。张锦华主张误工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100天,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已包含在先前主张的××赔偿金内。原审认为,张锦华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主张的误工标准70元/天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误工期限综合认定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个月,该项损失共计4900元。5、护理费2100元。张锦华主张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个月,合计40天人次。保险公司对此亦持与误工费相同观点。原审认为,张锦华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已实际发生,其主张的标准70元/天人次符合本地区护工工资收入标准,护理期限及人次原审综合认定为1人护理1个月,该项损失为2100元。6、交通费100元。张锦华与保险公司认可一致,予以确认。张锦华的上述1-6项损失合计26905.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844.78元,合计2294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锦华22944.78元。二、驳回张锦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锦华本次属于二次诉讼,第一次判决支持了其伤残赔偿金即应视为其治疗终结,故不应支持其本次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也已在第一次诉讼时得到了赔偿,故再次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锦华答辩称,第一次诉讼时并未对张锦华的取内固定手术及相关费用进行处理,此次取内固定及相关费用是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锦华就本案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及刘欢的第一次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通仁民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17日张锦华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手术名称: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后;入院时情况(简要病史等):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一年余为取内固定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锦华在第一次诉讼后继续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手术,且可以证实本次治疗与上次手术治疗具有关联性,系上次手术的必要后续手术,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