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谢青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谢青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谢青宝,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谢青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青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08年6月20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22,截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8974.58元,原告自2014年5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8974.58元(截至2014年9月5日,欠款本金60804.91元,利息1540.98元,费用即滞纳金6628.6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青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招商银行正佳广场联名信用卡申请表》,同时将《招商银行正佳广场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22的信用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60804.91元,利息1540.98元,滞纳金6628.69元。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招商银行正佳广场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等。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6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23721.78元(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804.91元,利息5258.56元,滞纳金17658.31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招商银行正佳广场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已还款60000元,对于上述还款,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计算在内,故该部分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青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804.91元、利息5258.56元、滞纳金17658.31元,及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500元,被告谢青宝负担262元。上述受理费762元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同意被告谢青宝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