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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邵曰福,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4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汉族,1953年8月6日生,文盲,务农。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曰福、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谢某某有吸毒的恶习,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送往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盈江分所戒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曾于2014年4月向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和好。被告于2014年10月被释放后,仍不知悔改,继续吸毒,经常在外不归家,致使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和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孩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一起到昆明打工,打工期间两人未曾分开,我们相处近10个月才登记结婚,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为办理这场婚事,我方共开支了65000元,且2014年10月至今,我没有复吸毒品,有尿检为证。我与原告邵某某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邵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保证书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婚前向原告保证不吸毒。盈江县人民法院传票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邵某某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谢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盈江县公安局油松岭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谢某某未复吸毒品。经质证,原告邵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原告邵某某与前夫杨某某于2005年12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杨某甲,被告谢某某与前妻杨某乙于2003年4月26日共同生育女儿谢某乙,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某某提出要求原告邵某某返还彩礼53000元,经查实被告谢某某为办理结婚事宜,确已支付原告彩礼24000元。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再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4月向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关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虽相处了一段时间,但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相处不到三个月,被告即被强制隔离戒毒,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被告第二次戒毒回家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邵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邵某某返还彩礼53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即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未长期共同生活,该彩礼给付致使被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对其收到的彩礼酌情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告邵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彩礼1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150元(已付),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50元(未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潘寸云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刀艳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