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继俊与秦拥军、王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俊,秦拥军,王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继俊,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拥军,农民。被告王金叶,农民。委托人理人秦拥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王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1********(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继俊与被告秦拥军、王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俊的���托代理人成忠,被告王金叶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秦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其姐夫张光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至被告王金叶账户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秦拥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拥军、王金叶辩称,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属实。但原告王继俊因欠孙振华10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王继俊让被告秦拥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孙振华6228451840023961810号账户打款10000元,被告现在只欠原告9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继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张光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张光刚所持有的62×××62号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姐夫张光刚所持有的账号为62×××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6月20日17点25分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王金叶尾号为3465的农行卡账户。被告秦拥军、王金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秦拥军、王金叶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秦拥军因做生意向原告王继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王继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同日,原告王继俊通过张光刚所持有的账号为62×××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王金叶所有的尾号为3465的农行卡账户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秦拥军陈述因原告王继俊欠王振华钱,被告秦拥军受原告王继俊指示汇入王振华62×××10号账户10000元。经核实,原告王继俊对被告秦拥军代为偿还10000元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后因还款问题形成纠纷,致原告王继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拥军向原告王继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继俊催要借款,被告秦拥军理应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继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秦拥军与被告王金叶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继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拥军、王金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继俊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继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90元,由原告王继俊负担525元,被告秦拥军、王金叶负担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