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何某某,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雪莉、人民陪审员杜俊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到城口县高燕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10月28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到被告老家广西省蒙山县寻找无果,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但至今被告仍未归家,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证据三、城口县高燕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证据四、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时相识,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双方在城口县高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外出务工后未归。2014年5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次诉讼原告自愿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归家。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予解除。被告自2010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未履行为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先后两次为双方婚姻纠纷诉至本院,其离婚态度坚决,经劝解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杨雪莉人民陪审员 杜俊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