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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唐宁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唐宁

案由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北湖商业城。法定代表人何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宁,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宁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聘请被告唐宁为外联经理。为此,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唐宁作为乙方签订了《郴州搜浩88酒吧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2、乙方在为甲方工作期间建立的客户关系作为甲方的商业资源应受到保护,乙方不能在离职后继续利用该关系,如被证实离职后继续和原甲方客户进行商业联系,应认定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50000元”;在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一年以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乙方承诺,在离职之前或者在离职之后一年以内,不得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如果经证实乙方有上述违约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50000元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随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大客户不断流失,部分员工主动辞职;后经知情人告知是被告在s-muse郴州店(苏格缪斯)担任客户经理,将其手中掌握的原告的客户资源为s-muse郴州店(苏格缪斯)服务,还唆使原告员工辞职,将辞职人员带到s-muse郴州店(苏格缪斯)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郴州搜浩88酒吧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里的有关保密及竞业禁止约定,不但给行业的行为规范树立了非常不良的榜样,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求职表、调职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证据三:《郴州搜浩捌捌酒吧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证据四: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五:留座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苏格缪斯工作,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唐宁辩称,1、被告方并未在苏格缪斯店从事客户经理的工作,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2、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竞业协议书系无效的合同,该合同只约定了竞业的条款,但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唐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黄冠雄、王子轩的身份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苏格缪斯工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三《郴州搜浩88酒吧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证据四调查笔录中的人员未出庭作证,笔录中所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五留座台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在苏格缪斯工作,故对证据四、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被告唐宁应聘到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做服务员工作,2011年10月10日,调入原告外联部工作。2012年12月18日,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聘请被告唐宁为外联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郴州搜浩88酒吧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2、乙方在为甲方工作期间建立的客户关系作为甲方的商业资源应受到保护,乙方不能在离职后继续利用该关系,如被证实离职后继续和原甲方客户进行商业联系,应认定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50000元”;在该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一年以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乙方承诺,在离职之前或者在离职之后一年以内,不得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如果经证实乙方有上述违约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50000元违约金。”因个人原因,被告于2014年6月要求与原告解除工作关系,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从原告处离职。之后,原告认为自己的大客户流失,部分员工主动辞职,是因为被告在s-muse郴州店(苏格缪斯)担任客户经理,将其手中掌握的原告的客户资源为s-muse郴州店(苏格缪斯)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郴州搜浩88酒吧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里的有关保密及竞业禁止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本案诉争焦点是:1、原告对被告的竞业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是否在离职之后,在与原告提供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的公司工作,利用了原告的商业资源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在庭审辩论时称被告唐宁是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有一部分股份,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给予了被告超出一般员工所应享有的特别待遇,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唐宁先应聘做服务员工作,后调入原告外联部工作,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唐宁享有何种特别待遇。对被告称该竞业禁止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有损被告的基本权益,竞业禁止约定是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从原告处离职,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以下基本事实:1、s-muse郴州店(苏格缪斯)是否是一家与原告提供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的公司;2、被告是否在离职之后在s-muse郴州店(苏格缪斯)工作;3、被告是否利用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建立的客户关系(即原告所称商业资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郴州搜浩捌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