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建华诉孙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陈建华。被告孙勇。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查询费3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同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勇亲笔书写的借条确立了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人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查询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华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孙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