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华泽成与被告华泽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49号原告:华某某,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华某某,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受理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华某某是邻居。2003年春,华某某翻新房屋,与我串换宅基地,当时协商是院内换院内,院外换院外一直到南北村路。在垒院墙时,没经我同意私自侵占我宅基地8.8平方米。我从2005年同他交涉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我的宅基地,并赔偿我11年10个月的的损失6248元。被告辩称,1、原告此次起诉是第三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法庭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答辩人与原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没有新的时时发生,不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法院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3年春,被告翻建房屋,与原告达成了串换宅基地的口头协议。被告建完房屋后,原告称被告多占了其8.8平方米的宅基地并要求返还。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递交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无法证明串换后宅基地的面积,也证明不了被告侵占土地的面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审 判 员 李存海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