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移发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移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移发,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原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秘书长(正县级),住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新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移发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鹰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移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新云、蔡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移发及其���护人金颖、章新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事实2000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陈移发任余江县高公寨乡党委书记、余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常务副县长、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党工委员会副书记、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兼任余江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副组长、余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兼任余江县循环经济示范基地建设指挥部指挥长。陈移发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柯某甲、邵某某、余某甲、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黄某甲贿赂511.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贿460万元。二、挪用公款事实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移发向江西罗曼罗兰光学有限公司董事长董某某推荐投资项目。同年3月11日,董某某按照陈移发的指示将400万元投资款汇到陈移发以陈某乙名义开户的中国银���鹰潭市分行的账户上。3月14日,陈移发将该款挪用炒期货,大部分被其亏损。2011年9月,董某某催促陈移发归还400万元。为暂缓归还董某某钱款,陈移发告知董某某开发区可以为辖区内的企业提供免息借款,让董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开发区申请借款。董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于2011年10月17日以企业开发新产品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开发区申请借款400万,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借款报告提交后,董某某告知陈移发,陈移发表示会尽快落实。随后,陈移发安排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赵某某以及财政局局长章某某落实借款事宜,并要求章某某先转出借款,审批手续等其出差回来再补签。2011年10月17日,在章某某的安排下,开发区下属公司鹰潭市经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转款400万至董某某的罗曼罗兰公司,钱款到账后,董某某便安排财务人员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的中国银行账户上,用于支付其购买上海写字楼的房款。10月20日,陈移发在董某某公司的借款报告补签了批准手续。2012年1月初,开发区财政局催促董某某归还借款,为此董某某便找到陈移发,要求其归还400万元。此后陈移发从柯某甲处要了400万元归还董某某。2012年1月21日,董某某将400万元归还了开发区财政局。三、滥用职权事实2010年5月14日,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西康成铜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康成铜业在开发区辖区工业一路北侧、工业六路西侧(简称B地块),工业一路北侧、工业十二路西侧(简称C地块)投资承建6栋企业员工宿舍楼,产权归康城铜业,开发区管委会承租该宿舍用以转租给相应企业。该项目于2010年6月开工建设,同年年底康城铜业以出让方式取得B、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2011年4月24日,鹰潭市人民政府向开发区管委会下达新建736套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依照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新建公租房每套能获得3.68万元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为完成公租房任务目标并套取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时任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员会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赵某某向被告人陈移发提议以康城铜业投资建设的6栋企业员工宿舍楼虚报为公租房项目,陈移发同意并交代赵某某具体负责。新建公租房项目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标准。6栋企业员工宿舍楼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且无法满足开发区铜冶炼企业防护距离要求,不符合环保标准,该项目不符合公租房项目规范要求。开发区管委会为达到虚报公租房项目目的,未经鹰潭市发改委报批立项,编造立项批复、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项目申报材料上报鹰潭市房管局、江西省住建厅。2011年5月14日,陈移发在明知该项目不符合公租房项目要求情况下,召开开发区党工委会议,在未经鹰潭市规划局、市政府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B、C地块的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根据该次会议纪要,鹰潭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鹰潭市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该6栋企业员工宿舍楼不符合环保要求,无法办理环评验收手续,陈移发在未经开发区党工委会议讨论决定下,为了使该6栋企业员工宿舍楼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安排黄某乙下发通知,要求规划分局在无环评审核意见书的情况下先行为6栋企业员工宿舍楼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1年8月企业员工宿舍楼竣工后,陈移发与杨某某在谈论套取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时,商议杨某某和开发区各占一半,且陈移发要杨某某帮其炒外盘期货,杨某某答应了。此后陈移发陆续汇款150多万元给杨某某炒外盘期货,但亏损100万元左右。2011年年底的一天,陈移发告诉杨某某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共计2700余万元批了下来,两人商议杨某某和开发区各得1200万元,余款作为维修及绿化等费用。同时陈移发提出从杨某某分配的1200万元补助资金中取出400万元一人一半用于炒外盘期货,将此前陈移发亏损的钱赚回来,杨某某答应了。2012年1月7日,开发区管委会向鹰潭市财政局请示拨付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2012年1月17日,鹰潭市财政局将2708.48万元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下拨到开发区财政局账户上。2012年2月11日,陈移发主持召开开发区第268次党工委会议,研究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问题。会上,陈移发不顾部分与会人员的反对,决定给康城铜业1200万元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但如果国家要收回该笔专项补助款,康城铜业这笔钱要收回来。会后,陈移发安排赵某某具体负责120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的拨付事宜,并指示赵某某联系杨某某递交申请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的报告。杨某某以康成铜业名义向开发区管委会递交一份申请1200万元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的请示,赵某某、陈移发先后在请示上签字同意,陈移发交待赵某某先行支付800万元。2012年2月28日开发区财政局将800万元拨付给康城铜业,钱到账后陈移发多次询问杨某某是否帮其操作外盘期货,杨某某均欺骗陈移发已经操作,并将每次虚假的炒外盘期货盈亏等情况告诉陈移发。2012年5月2日,开发区财政局将400万元拨付给康城铜业。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被告人陈移发家庭总支出计人民币7399159.44元,扣除陈移发家庭各项收入计人民币2199655.92元、陈移发借款人民币2810000元、���贿实际所得人民币67.4万元,对其中1715503.52元的差额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移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460万元,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移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移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200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被告人陈移发对价值人民币171.550352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陈移发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移发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移发犯罪所得款人民币238.950352万元;(三)办案机关扣押、追缴的涉案赃款1550万元依法上交国库。上诉人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移发向柯某甲拿的400万元系借款、9��元系劳动报酬、3万元系借款;2、一审判决认定邵某某2005年送给陈移发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移发为其哥哥买房向邵某某借款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为万某某跑关系向邵某某拿的20万元是借款,不是索贿,3.4万元压岁钱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3、陈移发的哥哥陈某甲2005年向余某甲借的4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索贿,为万某某跑关系向余某甲拿的11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余某甲2006年送的2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4、周某某2005年送的4000元和2.8万元压岁钱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2007年送的打麻将的3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5一审判决认定邵某某、余某甲、周某某共同送的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万某某送的1.8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7、陈移发已将黄某甲送的1万元上缴廉政账户,不应认定为受贿;8、胡某某送的2万元是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9、陈移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0、陈移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1、一审判决认定陈移发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陈移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移发无罪。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9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陈移发先后担任余江县高公寨乡党委书记、余江县潢溪镇党委书记、余江县副县长、余江县政法委书记、余江县常务副县长、鹰潭市招商引资服务中心主任、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鹰潭市政府副秘书长。上述事实有干部任免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受贿事实经审理查明,陈移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者索取柯某甲、邵某某、余某甲、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等人钱财共计220.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或索取柯某甲162万元的事实2009年至2011年,陈移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柯某甲在贷款、拓展废铜业务、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0年6月,柯某甲通过竞拍得到鹰潭水泵厂附近一块地,准备开发建设心家泊小区,并与其老乡陈治伟谈好,心家泊小区18栋楼房的土建工程全部承包给陈治伟。在施工过程中,当地老百姓阻工,陈移发向柯某甲推荐周某某参与工地的管理,并向柯某甲提出给周某某土建工程40%的股份(实际是陈移发所有),柯某甲表示需与陈治伟商量。后柯某甲与陈治伟商量,陈治伟表示同意。由于工程需垫资,周某某电话告知陈移发需出资300万元,陈移发让柯某甲帮忙出资。柯某甲安排李某某出资,李某某不同意,提出其要占有40%股份中的一半。柯某甲将此事告知陈移发,陈移发表示同意。后柯某甲安排柯某乙于2010年12月9日转款200万元、李某某于2011年3月9日转款100万元至陈治伟的账户。陈移发实际获得心家泊小区土建工程的20%股份,直至案发,工程没有结算。2012年10月,陈移发、李某某陪柯某甲到北京购车、体检,因柯某甲、李某某提前离开北京,陈移发向柯某甲提出留些钱给其使用,柯某甲安排李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陈移发,卡内先后共存入36.5万元,陈移发将卡内的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2月,陈移发和柯某甲在心家泊小区对面的“国佳茗茶”喝茶时,陈移发接到电话约其打麻将,其向柯某甲提出没有带钱,柯某甲安排司机冯某某从茶馆老板柯某丙处借了3万元给陈移发,后柯某甲归还了该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柯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柯某乙、万某某、童某某、冯某某、柯某丙、李某、陈某、彭某某、王某、崔某某、吴某某、夏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移发在取得心家泊土建工程20%股份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是柯某甲安排他人出资,柯某甲垫资150万元为陈移发取得心家泊土建工程20%股份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移发已向单位请假,是作为助理陪同柯某甲去北京,从银行卡中取出的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属劳动报酬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移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柯某甲谋取利益的事实,柯某甲愿意拿钱给陈移发使用也是基于对陈移发提供过帮助的感谢,陈移发使用该9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移发为了打麻将从柯某甲处要的3���元属借款的意见。经查,陈移发向柯某甲要3万元用于打麻将,无论是当时还是事后,陈移发均无归还的意思表示,柯某甲也没有表示过让陈移发归还该3万元,陈移发向柯某甲要3万元用于打麻将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收受或索取邵某某、余某甲、周某某54.6万元的事实2000年至2011年,陈移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邵某某、余某甲、周某某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关照,邵某某、余某甲、周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及继续获得陈移发的关照,三人有分有合送给陈移发钱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春节前,邵某某送给陈移发1万元。该事实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移发2005年春节前收受邵某某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邵���某的证言与陈移发的供述对送钱的地点、原由和数额能相互印证,且陈移发交代的送钱时间与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邵某某在2006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以给陈移发子女压岁钱名义每次送给陈移发4000元,六年共计2.4万元;2008年、2010春节前,以给陈移发子女压岁钱的名义,送给陈移发各1万元;2008年春节陈移发送给邵某某4000元,2010年邵某某生儿子陈移发送给邵某某6000元。陈移发共计收受邵某某3.4万元。该事实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该3.4万元系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陈移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邵某某谋取了利益,邵某某以压岁钱的名义送钱给陈移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2005年5月��左右,陈某甲在云南昆明承揽土方工程,让陈移发帮忙筹集资金。为此,陈移发找到余某甲。余某甲同意出借50万元,陈某甲向余某甲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几个月之后,该工程投资失败,陈某甲告诉陈移发借余某甲的50万元只能归还10万元。陈移发便与陈某甲商议,决定以假的投资协议将无法归还的40万元按照投资失败处理。之后陈移发向余某甲说明了该情况,并让余某甲在事先已写好的投资协议上签字,余某甲表示同意。随后陈某乙将10万元归还余某甲,余某甲将借条交给陈某乙。上述事实有证人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提出该40万元是其新绿公司分红及陈移发的辩护人提出该40万元是投资款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移发帮助余某甲成立新绿公司,并为新绿公司的发展提供帮助,没有证据证明陈移发是该公司股东;陈移发的供述和陈某甲的证言均可证实余某甲开始是借款50万元给陈某甲,陈某甲发现被骗后,将10万元还给余某甲,陈移发提出剩下的40万元以投资失败来处理,陈移发让余某甲放弃该40万元的债权无论是以新绿公司分红的名义还是以投资失败的名义,都是因为其曾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过余某甲,余某甲出于感谢才放弃的,故陈移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陈移发在余江自建房家中叫余某甲送了2万元赌资,该款被陈移发挥霍。该事实有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该2万元属借款的意见。经查,陈移发对该2万元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陈移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5、2005年,陈移发准备去南京农业大学学习,周某某送给陈移发4000元。2007年6、7月份的一天,陈移发在鹰潭阳光酒店让周某某送3万元用于打麻将。周某某在2006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2年春节都会以给陈移发子女压岁钱名义送给陈移发4000元,五年共计2万元;2008年、2010春节前,以给陈移发子女压岁钱的名义,送给陈移发各1万元,共计2万元。2010年至2012年,陈移发每年都返还周某某子女压岁钱4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2007年周某某送给陈移发打麻将的3万元是借款的意见。经查,周某某的证言和陈移发的供述均可证实陈移发未归还该3万元,陈移发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陈移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2005年送的4000元和以压岁钱名义送的2.8万元系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陈移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某谋取了利益,周某某送钱给陈移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6、2006年春节前,邵某某、余某甲、周某某三人共同送给陈移发2万元。该事实有证人余某甲、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该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余某甲、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收受万某某1.8万元的事实为表示感谢以及继续得到陈移发的关照,2007年中秋节,万某某送给陈移发人民币8000元,陈移发予以收下。2008年春节前,万某某送给陈移发人民币1万元,陈移发予以收下。该事实有证人��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移发收受万某某1.8万元系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陈移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万某某承接工程,收受万某某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四)收受胡某某2万元的事实原鹰潭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于1998年12月31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没有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4月份左右,胡某某找到陈移发,请求帮忙解决此问题,陈移发答应了。2012年6月30日,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表示感谢,2013年春节前,胡某某送给陈移发2万元,陈移发予以收下。该事实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移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该2万元系走访礼金,不应认���为受贿的意见。经查,陈移发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该2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移发向柯某甲要的400万元、为汪解发购房向邵某某借的4万元、为了帮万某某向邵某某拿的20万元、向余某甲拿的11万元是借款,一审认定陈移发收受周某某、余某甲、邵某某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移发已将黄某甲送的1万元上缴廉政账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移发向柯某甲要的400万元属借款的意见。经查,证人柯某甲的证言与陈移发的供述均可证实陈移发是向柯某甲借款400万元,陈移发提到还有心家泊土建工程20%股份,只是向柯某甲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移发借款400万元是用于归还董某某的欠款,陈移发之前也多次向柯某甲借款,均已归还,借款400万元之后柯某甲多次打电话催陈移发归还借款,以上事实表明该400万元系借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一审判决认定该400万元系索贿的证据不足。2、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移发为汪解发购房向邵某某借的4万元不是受贿,系借款的意见。经查,陈移发对该4万元有明确的借款事由,且有归还的意思表示,邵某某在没有收到还款的情况下,将借条交给陈某乙的行为,并非陈移发的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移发事后知情,故该4万元系借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一审判决认定该4万元系受贿的证据不足。3、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移发为了帮万某某向邵某某拿的20万元、向余某甲拿的11万元属借款的意见。经查,陈移发对该31万元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且借款有明确的事由,���该31万元系借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一审判决认定该31万元系受贿的证据不足。4、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陈移发收受周某某、余某甲、邵某某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余某甲、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陈移发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陈移发收受该5万元的证据不足。5、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移发已将黄某甲送的1万元上缴廉政账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鹰潭市纪委提供的证明证实陈移发于2012年2月6日上缴了1.2万元到廉政账户,该证明与陈移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1万元上缴廉政账户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一审判决认定该1万元系受贿的证据不足。二、挪用公款事实二审查明的挪用公款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章某某、余某乙、桂某某的���言、相关书证和上诉人陈移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借款400万元是正常借款,陈移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陈移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滥用职权事实二审查明的滥用职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黄某乙、刘某乙、谢某、张某乙、刘某丙、章某某、曾某某、张某丙、刘某丁、徐某、黄某、乐某某、吴某、杨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和上诉人陈移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移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过召开党工委会议的形式,将不符合公租房项目规范要求的企业员工宿舍楼作为公租房项目上报有关部门,套取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并将资金分配给私营企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200万元,陈移发作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在套取资金和分配资金的过程中行为积极,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在初步确定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后,陈移发提出由杨某某拿出400万元用于炒期货,各占一半,并由杨某某操作,在拨付第一笔钱款之后,陈移发还询问杨某某炒期货的情况,以上事实表明陈移发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二审期间,陈移发提出其有立功表现,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了陈移发的检举材料、情况说明、被检举人的判决书,证实陈移发检举了两个人犯罪的线索,具有立功情节。证明陈移发犯罪事实和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陈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移发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翔鹰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陈移发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并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陈移发的财产、收入、支出情况,且一审、二审期间,陈移发及其亲属提出的财产来源,检察机关并未查证不属实,也不能排除财产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移发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移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柯某甲、邵某某、余某甲、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钱财共计220.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陈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陈移发在担任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套取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并将资金分配给私营企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2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认定陈移发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陈移发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认定陈移发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移发所犯挪用公款罪未造成实际损失,所犯滥用职权罪的损失已大部分被追缴,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鹰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移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三、继续追缴上诉人陈移发犯罪所得款220.4万元;四、办案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110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河审判员 甘登虎代理审判���陈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