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英诉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冉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英,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冉仁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志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王世英,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小红,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韦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市天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仁贵,男,48岁,汉族,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王世英诉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冉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4)志民初字第01249-1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送达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后,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志丹县顺宁镇境内的天然气管道等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石头。事后,经结算,指派员工燕永红收回原告的38张石头款条据,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计139925.5元。现在工程已结束,但被告拖欠原告的石头款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头款139925.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冉仁贵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世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代理审判员 柴 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