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春梅与吴进贵、田士梅、马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梅,吴进贵,田士梅,马守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罗春梅,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吴进贵,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田士梅,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址同被告吴进贵,系被告吴进贵的妻子。被告马守福,男,1964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原告罗春梅诉被告吴进贵、田士梅、马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梅,被告吴进贵、田士梅、马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梅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吴进贵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三分,由被告马守福及被告吴进贵妻子即被告田士梅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进贵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0560元,共计2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进贵辩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吴进贵确实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被告吴进贵是从原告丈夫杨杰那拿的现金,且当时约定月利率为一毛,借款时,被告吴进贵妻子田士梅不在场,田士梅的名字系其所签写,被告吴进贵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被告吴进贵在原告处借款三次,每次借款都是从原告丈夫杨杰处取钱,被告吴进贵共计借款76000元,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这笔1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吴进贵不应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田士梅辩称,其与被告吴进贵系夫妻。被告田士梅没有给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借款时其并不在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马守福辩称,其确实在被告吴进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时,被告马守福在现场,其没有见到被告田士梅,其对被告吴进贵的还款事实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春梅的丈夫名叫杨治虎。2011年5月28日,被告吴进贵向原告罗春梅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田士梅不在场,被告吴进贵在借条上签写了被告田士梅的名字并捺印。被告马守福自愿为被告吴进贵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范围。后被告吴进贵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守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05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田士梅承担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户口本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春梅与被告吴进贵、马守福之间的借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进贵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1056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应为9729元(计算公式:10000元×6.65%×3年×4+10000元×(6.65%÷365)×240天×4=9729元)。原告、被告吴进贵、马守福均认可借款时被告田士梅不在场,借条上田士梅的签字及手印均系被告吴进贵签写及捺印,被告田士梅对该借款并无担保行为,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士梅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守福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被告马守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守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进贵关于其已向原告丈夫杨杰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该借款已还清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梅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9729元,本息共计19729元;二、被告马守福对被告吴进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进贵追偿;三、驳回原告罗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罗春梅负担7元,由被告吴进贵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