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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袁莉,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苏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旺路105号路灯杆处时,因操作失误,车辆冲过道路绿化隔离带后碰撞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宋某,致宋某受伤。后宋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袁某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苏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旺路105号路灯杆处时,因操作失误,车辆冲过道路绿化隔离带后碰撞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宋某,致宋某受伤。后宋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袁某于事发当日在瑞华医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其看到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苏旺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报警然后到医院的事实。3、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其看到苏旺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打110报警的情况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5、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宋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了交通事故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资格信息。7、被害人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宋某的基本情况。8、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经过、110报警记录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9、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9年10月21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钱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