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龙龙诉被告杨玉庆、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被告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代表人申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豫EY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0**挂沿襄阳高新区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山大道神盾汽修厂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车道内后方胡俊辉驾驶的鄂FEQ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胡俊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30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针对鄂FEQ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出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398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查,豫EY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0**挂车主为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55980元;2.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费。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车主信息。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EYC9**、豫EP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车辆信息情况。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车辆受损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398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鉴定过高,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故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也并未规定一方单独委托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该鉴定结论书系由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EQ3**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在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目录中依法登记的单位,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还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理由,其也并未针对鉴定清单具体阐述哪些损失费用过高,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豫EY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0**挂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山大道神盾汽修厂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车道内后方胡俊辉驾驶的鄂FEQ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胡俊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高新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18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30日,经高新交警大队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000132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53980元。原告胡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胡俊辉驾驶的鄂FEQ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胡某某,胡俊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一案已经本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EY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0**挂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豫EYC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豫EP0**挂车在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根据(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系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鄂FEQ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胡某某,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查,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认定书,被告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未向案外人胡俊辉主张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EY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0**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机动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若仍有不足,再由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车辆损失费539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5980元,有高新交警大队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该车损价格过高,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故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已在证据的分析认定部分对此作出了评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告胡某某请求的费用总额为559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余款5398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37786元,以上共计39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9786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安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