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志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吴志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北路9号。代表人庞善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滨江路58号。代表人许永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斌,上述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陈勇飞,农民。被告陈九生,农民。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青路9号。法定代表人蒋亮发,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吴先杰,农民。原告吴志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灵川支公司)、被告陈勇飞、被告陈九生、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运输公司)、第三人吴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送的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苏文先、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斌、被告陈九生、第三人吴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勇飞、被告亨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送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勇飞受雇于被告陈九生,驾驶被告陈九生的挂靠于被告亨元运输公司的桂C×××××号普通轻型厢式货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47公里+67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吴先杰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先杰和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朔交警队)的朔公交认字(2014)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情恢复缓慢,原告又先后多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五家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现仍未完全康复。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桂C×××××号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3804.97元(不包括陈九生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4400元[(21天+90)×40元/天]、误工费10657元(2200元/月×4月+3000元/21天×13天)、护理费3602元(827元+28938元/365天×7天+2220元)、××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46元、住宿费1400元。该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陈勇飞、被告陈九生、被告亨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桂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索赔材料,并表明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告陈勇飞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陈九生辩称,陈九生的桂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第七条的约定,是违背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的蒙人坑人的霸王条款;被告陈勇飞具备对所驾车辆的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表明其失去了相应的驾驶资格,亦不表明其因此显著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与陈九生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或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对何种证书不具备保险公司不赔偿并没有规定清楚、详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也没有清楚地讲述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不理赔,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赔付的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其该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4663.67元,不应当赔偿。原告住院21天,营养费应当为420元(21天×20元/天)。原告住院21天期间需要2人陪护和实际有2人陪护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赔。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当为5940元(2.7月×2200元/月)。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治疗相关联。陪护人员住宾馆,不合常理,无法律依据。原告为公职人员,其××未导致其实际减少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赔偿金46610元无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多,该费用的赔偿以3000元为当。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陈勇飞、亨元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第三人吴先杰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朔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朔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放射科会诊报告书、广西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南宁市曙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票据、廖晶晶的身份证、结婚证、工作牌、工资证明、请假审批单、原告的工资和扣发工资证明、请假条、王桥妹的户口本、身份证、苏玉环的身份证及其租房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2014)阳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保单正、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和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陈勇飞、陈九生、亨元运输公司、第三人吴先杰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被告陈九生对原告提供的除阳朔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南宁市曙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票据、住宿费票据、原告的工资、扣发工资证明和请假条、廖晶晶的工资和扣发工资证明、王桥妹的户口本、身份证、苏玉环的身份证及其租房证明、鉴定费票据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陈勇飞、亨元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吴先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九生、第三人吴先杰对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无异议。当事人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供的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被告陈九生对原告提供的阳朔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据有如下异议,认为阳朔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是先盖章后填写的,且住院的文件盖的是急诊科的印章;南宁市曙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票据是健身费票据,与医疗没有关联性;住宿费票据,医院已经收取了陪床费,原告的妻子另行住宿没有必要,且其票据金额与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原告的工资、扣发工资证明和请假条,没有工资条和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帐证明,原告误工112天没有医嘱,其请假与本案事故无关,保险公司只赔偿实际扣发的工资;廖晶晶的工资和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工资条和银行扣发工资的流水帐证明;王桥妹的户口本、身份证、苏玉环的身份证及其租房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鉴定费票据,其载明的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对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把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条件,且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尽提醒注意和解释说明义务,不能有效证明保险公司能够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九生对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认为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的名字不是陈九生所签;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的名字不能确定是陈九生所签;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说要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才能赔偿;陈九生提交了保险公司所要求的材料,尽了投保人义务。本院认为,阳朔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经本院核查,该院确认其客观性,且其内容有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事实印证。住宿费票据,根据治疗医院的意见和证明,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2人陪护,因此,治疗医院收取了15天的陪床费的事实,不能否定在治疗地没有住所的原告的妻子在其陪护的5天期间的另行住宿的必要性,且其住宿费的实际开支低于相关标准。原告的工资、扣发工资证明、廖晶晶的工资和扣发工资证明,是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人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且证明的形式合法;原告的请假条,程序和形式合法;上述证明和请假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医院的证明及其他的相关证据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王桥妹的户口本、身份证、苏玉环的身份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簿、证。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被告陈九生否认或者不承认其中的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是其所签,但是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是其对于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证明力或者效力,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下列证据:南宁市曙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票据,其收费的项目是健身,但是健身的具体内容不明,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健身与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治疗的关联性及对治疗损伤的必要性;王桥妹等的租房证明,性质上属证人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12时06分,被告陈勇飞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被告陈九生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47公里+67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持准驾车型为E的第三人吴先杰驾驶、属其子吴志江所有、搭载原告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吴先杰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交警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飞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全部过错,吴先杰和吴志送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确定:陈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先杰和吴志送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志送即本案的原告,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的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35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南宁市城区,其妻廖晶晶,为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的2月25日至3月17日期间在该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4141.3元,其中的9141.3元由原告支付,5000元由被告陈九生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5天,其兄或嫂陪护共37个工日。原告之妻因请假陪护原告被扣工资827元,其陪护期间支付住宿费1000元。原告的兄或嫂为农村居民。阳朔县人民医院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挫裂伤;3、髌韧带裂伤;4、寰枢关节半脱位。出院时,因右脚仅可轻微活动等,该院证明和嘱原告:继续服药;加强营养;早期康复训练;右腿制动,休息3月;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4年4月的11日、16日,原告因右腿术后疼痛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525元,该院查见原告右髌少许肿胀,屈伸活动轻度受限,髌上囊及膝关节间隙少量积液,嘱原告:继续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保护右膝关节,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的5月12日、6月12日、7月3日,原告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1035.22元,该院查见其右下肢肌尤其股四头肌萎缩,右膝关节屈曲70°,下蹲受限。2014年的6月18日、7月1日、4日、8日、11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576.6元,该院查见原告:右膝关节股四头肌腱、髌韧带损伤,股四头肌萎缩;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Ⅲ度损伤;右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外侧及髌骨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少量积液。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400.25元,该院查见其左侧、右侧大腿周径分别为40㎝和36㎝。2014年的10月27日、28日、11月3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440.5元。该院建议其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可行关节镜手术。2014年12月的1日、8日,原告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287.6元。原告受伤住院和遵医嘱全休期间向工作单位请假,每月被扣岗位工资2200元。为治疗损伤等,原告支付了交通费851元。2014年11月24日,受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桂C×××××号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6日17时至2014年8月6日17时的交强险。在被保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每次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桂C×××××号车还在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0时至2014年8月8日24时,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陈九生作为投保人在该保险的投保单的“八、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栏中签署了姓名。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当事人对是否可适用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免除太保灵川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外,本案不存在其他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赔的情形。经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阳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吴先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63923.28元,其中116129.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46693.4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上述损失中的91110元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赔付(包括直接支付的10000元和按照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81110元)。被告陈勇飞是被告陈九生雇请的司机,被告陈勇飞在从事雇佣的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C×××××号车挂靠在被告亨元运输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等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或者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额,综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等证据,可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定为17406.47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确定,即应确定为2100元(21天×10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全身多处挫裂伤、髌韧带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出院时,治疗医院嘱其“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应当适当予以支持。治疗医院没有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金额,结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全休时间的建议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情况等,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额本院酌情按照45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即确定为900元(45天×2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额,根据其因误工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即被实际扣减的工资确定,即可确定为8140元(111天×2200元/30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额,包括其妻和其兄或嫂的护理费损失。其妻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其因护理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即被实际扣减的工资确定,即可确定为827元。其兄或嫂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其陪护的工日数及其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兄或嫂的收入状况,根据其兄或嫂的身份和护理劳动的属性,其收入可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157元/年即99.06元/天确定,即其兄或嫂的护理费损失可确定为3665.22元(37天×99.06元/天)。原告只要求赔偿护理费损失360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其××赔偿金损失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305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的方法计算,即应当计算为46610元(20年×23305元/年×10%)。伤残评定费损失,按照伤残评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800元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全身多处挫裂伤、髌韧带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其损害后果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和住宿费损失,分别根据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载明的金额851元和1000元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确定为91409.47元(医疗费174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3602元、××赔偿金4661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1元、住宿费1000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20406.47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超过该项限额10406.47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共计71003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该损失与另案原告吴先杰的该限额项损失46693.48元合计,超过了交强险的该项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409.47元,应当由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863元(20406.47元÷(20406.47元+116129.8元)×100%×10000元+71003元÷(71003元+46693.48元)×100%×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即23546.47元(91409.47元-6786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桂C×××××号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对其本案的脑震荡损伤的发生或者加重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原告的脑震荡损伤只是其损伤中的较轻、较少的一部分,因此,其过错较轻微,而被告陈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造成原告的损伤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九生要求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勇飞受雇为被告陈九生驾驶车辆,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是被告陈勇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陈勇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造成重大损害,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桂C×××××号车挂靠在被告亨元运输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桂C×××××号车一方的上述23546.47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陈九生、被告陈勇飞、被告亨元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陈九生已经赔付5000元,其实际尚需赔付18546.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请求。根据上述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陈九生、被告陈勇飞、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18546.47元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的约定,属违反法律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该约定无效。陈勇飞不具有货运从业资格的情形是否是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与被告陈九生等存在争议,且其理解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具有货运从业资格”,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这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地提示,保险人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就此予以了说明,且本案亦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赔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及其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九生、被告陈勇飞、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18546.47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保灵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陈九生、被告陈勇飞、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志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4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3602元、××赔偿金4661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1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91409.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67863元。二、原告吴志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91409.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8546.47元。三、驳回原告吴志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1197元,由原告吴志送负担153元(负担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应的受理费),由被告陈勇飞、陈九生、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各负担3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