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赵峰、徐明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赵峰,徐明刚,刘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阎庆利。被告赵峰。被告徐明刚。被告刘金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下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赵峰、徐明刚、刘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阎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刚、刘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赵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峰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由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峰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10055.32元,共计60055.32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由被告徐明刚、刘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徐明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金波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峰向原告农行诸城支行处借款50000元,与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明刚、刘金波作为保证人并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峰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10055.32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峰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徐明刚、刘金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55.32元未付,被告徐明刚、刘金波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10055.32元,由被告徐明刚、刘金波对被告赵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刚、刘金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峰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6月22的利息10055.32元,共计6005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徐明刚、刘金波对于被告赵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明刚、刘金波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赵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峰、徐明刚、刘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