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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兴源诉李金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源,李敬友,汪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刘兴源,男,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李敬友,男,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汪海龙,男,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刘兴源与被告李敬友、汪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源,被告李敬友、汪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源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两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0500元,因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导致原告以铲车抵押向他人借款,双方并就此事达成协议。现因被告一再拖欠劳务费,导致原告抵押的铲车被他人变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500元,并赔偿铲车损失14000元,合计款项2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友辩称:欠原告人工费10500元我承认,但是铲车损失与我无关,所欠人工费应该给付。被告汪海龙辩称:原告主张的人工费10500元怎么来的,我并不清楚。原告干了多少天活,每天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被告李敬友、汪海龙在案外人手中承包敦化市土地局发包的江源镇帽儿山村路段修路的工程,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汪海龙负责提供设备,被告李敬友负责施工以及工程款的结算等。2014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原告刘兴源与被告李敬友口头约定,原告刘兴源在两被告承包的江源镇帽儿山村路段修路的工地干活(给搅拌机上石料),每日工资为450元。原告刘兴源在该工地干4-5天活后,原告与被告李敬友协商,被告李敬友将原告的人工费调整为每日5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李敬友给付原告司机部分费用。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兴源与被告李敬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李金友(李敬友)、乙方刘兴源,2014年8月1日至8月23日止,乙方为甲方承包的工程修路,甲方共计拖欠乙方人工费10500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乙方人工费。如该款不能支付,导致乙方因借他人钱款造成抵押铲车归他人的,由甲方承担损失,该铲车价值24000元。”被告李敬友、汪海龙拖欠原告刘兴源劳务费105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源在被告李敬友、汪海龙合伙承包的修路工程出劳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李敬友、汪海龙均认可。原告刘兴源为两被告已经付出了劳务,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汪海龙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自认其只是负责提供设备,由被告李敬友负责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因被告李敬友在两被告合伙期间雇佣原告,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庭审中,被告李敬友亦自认原告的人工费每日450元调整为5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0500元,由此认定原告主张劳务费10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抵押铲车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友、汪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兴源劳务费10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敬友、汪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381.50元,由原告刘兴源负担300.25元,被告李敬友、汪海龙负担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