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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航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门市自来水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轻型油罐车相挂,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6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中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芹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