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门口,趁被害人薛某某将轿车停放在路边未锁之际,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50元的墨绿色女士拎包1只,包内装有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LV牌女士皮夹1只、分别价值人民币2,540元、800元的iPhone5S16G版、iPhone4S16G版手机各1部及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后逃逸。公安民警与2015年1月30日在本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钱某某,缴获上述墨绿色女士拎包、LV牌女士皮夹,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