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姜兴彬与丘俊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彬,丘俊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姜兴彬。委托代理人苏建玮,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广州星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化州市林尘镇官塘六队14号。被告丘俊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兴彬与被告丘俊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春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玮、被告丘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彬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即协议书),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5000元,但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1月份的工资),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及退还保证金,被告都不理睬,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劳务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工作量凭条,证明原告对被告付出的劳动成果,生产了成品砖共计1331020块。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且还没有退还。5、良塘砖厂本地工人机房码砖记录明细,10月份良塘砖厂工人登记,证明原告方工人是按照整个生产工序来生产砖的,包括包砖、码胚等。6、证人何某、许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丘俊伟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合同,2014年11月底原告已经单方终止合同。2、本案不存在工资90000元的问题,应是按照所签订协议,按照所生产的红砖来计算承包金或劳务费,原告没有按照协议聘请工人完成工作,被告已经发放了费用给原告所聘请的工人。3、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被告丘俊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良塘新型建材厂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凭证,证明原告介绍的工人来干活,在2014年11月28日已经停工,被告对原告介绍来的工人已经支付了工资,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来履行合同。3、支付工资的证据共11份,证明2014年10月-11月间因原告带来的工人不足以承担生产任务,被告另行聘请了部分工人并自行发放工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红砖厂的生产线工序,属于原告违约。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支付工资凭证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何某、许某出庭作证陈述在2014年11月28日停工后已结算工资的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1支付工资凭证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日,原告姜兴彬作为乙方与被告丘俊伟开办的陆川县良塘红砖厂(未办有营业执照)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权属自己的红砖厂的生产线工序(即坭土破碎、切坏、下坭、开摆渡车、码坏、出进窑、砖板清理、修补、装车)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请员工并安排员工的工种工作、加强管理,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工资待遇为乙方每生产10000块成品砖计价600元;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15号前发清上月的工资;为确保产量的实现,如甲方销售不好影响生产,每月产量达不到150万块成品红砖的,要甲方补足每月150万块的工费给乙方;乙方使用的员工,一定要给甲方提交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要交保证金伍仟元给甲方,协议终止后甲方要依数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如乙方中途违约,则保证金不退,归甲方所有;协议期限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安排了郭光俊等工人到被告的砖厂进行做工,并指定由郭光俊负责管理。2014年11月28日,原告的工人与被告达成了停工口头协议,并经过结算,被告于同年12月2日支付了郭光俊等人的工资共37550元。郭光俊等人领取工资后,已离开陆川县良塘红砖厂。此后原告姜兴彬未再安排工人到陆川县良塘红砖厂工作。另查明,原告已领取2014年10月份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姜兴彬与陆川县良塘红砖厂签订的协议书,是约定在一定期间内,原告向陆川县良塘红砖厂提供劳务,陆川县良塘红砖厂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属劳务雇佣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陆川县良塘红砖厂未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被告丘俊伟作为陆川县良塘红砖厂的开办人,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民事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红砖厂的生产线工序,负有依约足额安排工人进行工作、确保生产活动正常开展的义务;被告丘俊伟是陆川县良塘红砖厂的开办人,依法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工人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自愿达成了口头停工协议,原告的工人自该日起不再在被告的工厂上班,且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已将应付的工人工资共37550元支付给了郭光俊等12人,被告的这一支付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应按150万块红砖的数量计算工资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人工资其已向工人支付,被告应依约向其支付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安排到陆川县良塘红砖厂工作的工人离厂后,原告未再安排工人到厂工作,被告亦未再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双方的行为均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兴彬与陆川县良塘红砖厂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丘俊伟应返还保证金5000元给原告姜兴彬;三、驳回原告姜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兴彬负担。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春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