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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劳某、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某,林某,白某,韦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劳某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xx一审被告白某一审被告白某一审被告韦xx一审被告劳某上诉人劳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劳某、白某、白某伙同梁xx、蓝xx、“金x”、“阿x”(均在逃)等11人经预谋后,由劳某负责组织、安排,其余人持开山刀、牛角刀窜至本市三中路“飘冉”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林某头部、背部、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的伤为重伤。2005年4月18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劳某,白某、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将劳某、白某、白某起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同时林某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劳某、白某、白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518.33元。经审理后,该院作出(2005)北刑初少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除对劳某、白某、白某进行了刑事判决外,同时判决劳某、白某、白某赔偿给林某经济损失共计8341.33元(该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已履行)。判决后,白某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16日,本院以(2005)柳市刑终少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的民事判决部分。2008年2月26日,林某到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08年2月27日,柳北分局出具柳公北刑技伤鉴字(2008)第025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林某所受损伤评为八级××。林某花检查费80.50元。2008年8月18日,林某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白某、白某、韦xx、劳某、劳某赔偿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1112元。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对白某、白某、韦xx、劳某、劳某的诉讼请求。此后,林某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161l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白某、韦xx、劳某赔偿给林某治疗费人民币81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9394元,共计人民币101112元,白某、韦xx、劳某互负连带责任(其中韦xx系因白某无经济能力而承担白某应当的民事责任,劳某系因劳某无经济能力而承担劳某应当的民事责任,若白某、劳某有经济能力,其民事责任仍由本人承担)。劳某、劳某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625号民事裁定,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11月11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市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林某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林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2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林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为此,林某支付了鉴定费用1458.22元。此后,该院对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6日,林某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重字第35号民事裁定准许林某撤回起诉。现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另查明,林某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劳某、白某、白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林某的健康权,对林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某、白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未满十八周岁,其二人造成林某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虽然二人在本案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有经济能力的,应视为二人没有经济能力,故劳某的父亲劳某、白某的父亲韦xx均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林某的损失为:1、××赔偿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林某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据此,确认林某的××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林某此次事故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为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林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白某、白某、韦xx、劳某、劳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确定林某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3、鉴定费1458.22元。以上1-3项合计149288.22元为林某的合理损失,应由白某、白某、韦xx、劳某、劳某连带清偿。关于劳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双方纠纷后,在诉讼中,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该院亦对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在庭审后即2013年6月6日向该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该院亦于当日裁定准许林某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林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林某在2014年5月12日向该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故该起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因此,劳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白某、韦xx、劳某、劳某互负连带责任向林某赔偿损失149288.22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林某已预交),由林某负担41元,白某、韦xx、劳某负担3037元。上诉人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双方纠纷后……。20l3年6月6日原告(即被上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6日起重新计算。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8月28日提起第一次诉讼(见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161l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见(2010)桂民申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将该案发回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见(2011)柳市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柳北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诉讼。因此,该案第一次诉讼时间应该是从2008年8月28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双方纠纷。2、被上诉人受伤后最后一次治疗时间2005年8月6日,第一次诉讼时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已认定该事实。从最后一次治疗时间到被上诉人提起第一次诉讼的时间长达三年多之久。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其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对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明确了自己有伤残赔偿的权利。2005年8月6日在其最后一次治疗结束后,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直到2008年8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几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就己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在撤诉后,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因其诉讼时效已过而依法得不到支持。现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时效没过,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除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支持外,上诉人还因与本案无关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劳某在造成被上诉人损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因已有生活来源,能独立生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离婚证已证实了这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因其能独立生活,已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监护责任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上诉人与本案无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发生刑事案件的时候,劳某当时未满18岁的,他父母应该负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曾国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曾国炳出具的关于劳某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明;3、柳州五菱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录用通知书;4、柳州五菱物流有限公司出入卡的押金收据;5、劳某与柳州五菱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劳某从2003年7月开始就有经济收入了,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虽然劳某、白某、白某伤害林某身体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4月,但是,由于所受的伤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还在治疗过程中,仍产生治疗费用,且其受到伤害的程度直至2008年2月27日才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鉴定明确,因此,林某于2008年8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劳某伤害林某身体时未满18岁,虽然劳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时已经有经济收入,但并不能证明劳某具备赔偿经济能力,根据劳某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仍不能免除劳某的连带责任。对劳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3286元(上诉人劳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