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霍玉敏与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付玉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敏,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付玉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霍玉敏,男,汉族,1966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付玉幸,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霍玉敏诉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付玉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敏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周景发,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灿,被告付玉幸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敏及委托代理人周景发,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灿、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路桥公司将中标的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交由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组建了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NO.7项目部),郭飞为项目部经理,被告付玉幸为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12月20日,原告霍玉敏与NO.7项目部签订了砂砾石供应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原告霍玉敏和NO.7项目部还口头约定运输费用由NO.7项目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霍玉敏便开始组织人员、车辆向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工地等供应砂砾石。截止到2012年12月,原告霍玉敏向被告工地供应砂砾石货款及运输费共计为1115829元,全部经NO.7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张森签字确认。原告霍玉敏多次催讨,NO.7项目部仍旧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在NO.7项目部已经不存在,其债务理应由组建其的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并和被告付玉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入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霍玉敏的砂砾石货款及车辆运输费用共计11158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该债务不是被告路桥公司所欠,被告路桥公司及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原告霍玉敏没有买卖砾砂石的协议;2、张森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森的身份在此前宜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付玉幸做的调查笔录中有明确供述,张森系被告付玉幸个人所聘用。3、水稳站系被告付玉幸个人所有,是被告付玉幸个人筹集资金,个人购买设备,个人聘用人员所组建,完全是其个人所有的水稳站,与被告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水稳站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水稳站所有人被告付玉幸个人承担,被告付玉幸对此曾郑重做出过承诺。被告付玉幸辩称:被告付玉幸是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在项目部工地上有办公室,且办公室门口悬挂有副经理字样的牌子。该案系职务行为,被告付玉幸本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砂砾石供应协议一份;2、供料单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付玉幸代表NO.7项目部与原告霍玉敏签订砂砾石供应协议且已履行,并有NO.7项目部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霍玉敏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本批次2346车,计46920方,金额为140760元。第二组:破碎石、砂砾石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霍玉敏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均经被告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本批次原告霍玉敏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计9036元。第三组: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霍玉敏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均经被告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本批次原告霍玉敏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计131073元。第四组:原告霍玉敏运输车运输费结算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霍玉敏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均经被告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霍玉敏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砂石料,被告拖欠累计834960元的运输费。第五组: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郭飞为NO.7项目部经理,被告付玉幸为NO.7项目部副经理,并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路桥公司应对项目部为工程施工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将三乡分离式立交桥、连昌河大桥、吉家庙分离式立交桥的桥面以下工程及台背回填工程、护坡建设工程等分包给被告付玉幸负责建设;该项目部应对被告付玉幸负责的水稳站等工程对外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第六组:霍晓波、霍晓辉的两份书面证言及霍晓波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霍晓波、霍晓辉二人拉砂石料是原告霍玉敏让拉的,此二人跟着原告霍玉敏干活,原告霍玉敏是此二人老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路桥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因政府在要求申报债权债务时原告霍玉敏没有申请,所以对此协议的成文时间有异议。证据2,供料单据所显示的债务是被告付玉幸个人债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张森不是被告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是被告付玉幸个人聘用的人员,张会是被告付玉幸妻子,所以此结算单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应是被告付玉幸个人债务。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霍玉敏往台背回填供砂石料的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不可能还有运输费。且那时水稳站还没有建,故对运输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虽已生效,但被告路桥公司正通过正常程序要求再审,所以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霍晓辉、霍晓波往水稳站等运输砂石料是原告霍玉敏让其运输的证言材料不能证明和被告路桥公司发生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付玉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付玉幸以该案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为由拒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付玉幸购买了水稳站。证据2,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付玉幸个人承诺水稳站的债务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证据3,结算单。用以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笔录显示被告路桥公司欠被告付玉幸的28000000元已全部向被告付玉幸结算清楚。4、统计表。这是由政府制作的,由债权人申报的,被告路桥公司及被告付玉幸个人欠款统计表。该表格是其他案件中的原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原告霍玉敏当时没有申报该笔款项,故对原告霍玉敏这笔款,存在怀疑,认为不合常理。证据5,2014年7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付玉幸做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水稳站是被告付玉幸个人所有;水稳站对外的欠款由被告付玉幸个人偿还;被告付玉幸和原告霍玉敏签订有一个合同,内容是原告霍玉敏给被告付玉幸供应水稳毛料(砂砾石)。签合同后被告付玉幸感觉进原告霍玉敏的水稳毛料(砂砾石)不划算,被告付玉幸就把原告霍玉敏的水稳毛料(砂砾石)厂给买下了,所以这个合同是作废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证据6,2014年7月24日被告付玉幸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霍玉敏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砂砾石根本不存在,运费已给完。证据7,2013年10月31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付玉幸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水稳站系被告付玉幸个人所有。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霍玉敏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水稳站欠下的债务系被告付玉幸的个人债务。对证据2,第一份只是被告付玉幸对被告路桥公司的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二份只是一纸空文。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付玉幸对所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对证据4,这是政府单方行为,应以人民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为准。对证据5,讯问笔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付玉幸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还没有审结,故公安机关对其做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被告付玉幸出示的证明与其委托代理人所说相反,并且其委托代理人每次开庭都说是被告付玉幸亲口跟他说,现在被告付玉幸出该证明是为了推卸责任,不应采信。关于水稳站的性质问题,是经过宜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的。该证明是被告付玉幸为了推卸责任而做的虚假陈述,被告付玉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说法。原告霍玉敏提供的2011年12月20日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付玉幸亲笔签名,并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认为事实不存在的说法不能成立。证据7,被告路桥公司“水稳站系被告付玉幸个人所有”的说法不能成立,不予认可。被告付玉幸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霍玉敏质证意见。证据5、6、7系第二次庭审中所出示,被告付玉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玉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霍玉敏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对在原告霍玉敏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单据、结算单上签名的张森(真实名字为张木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张森(张木林)对原告霍玉敏提交的证据中有张森签名的收据、结算单等均表示认可。对该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意见:原告霍玉敏表示,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表示,原告霍玉敏所起诉的砂砾石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所诉的运费已全部支付过了。张森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现在被告付玉幸都不认可,所以本案的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还有张森说根本不知道被告付玉幸和原告霍玉敏签订的砂砾石合同,因此张森根本不可能制作这部分结算手续。此外,原告霍玉敏诉称的运输费说是口头约定由NO.7项目部承担,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诉称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这说明本案原告霍玉敏所诉的案件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就更不存在运输费和砂砾石款了。如果存在,应有料单、被告付玉幸本人的签字。根据工作流程,都应有接收条、结算单、每一车都有运单,而原告霍玉敏出示的单据,均没有被告付玉幸的签字。因该询问笔录系第二次庭审中所出示,被告付玉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张森(张木林)的调查笔录,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张森(张木林)的调查笔录,张森(张木林)反映的事实和其签字的书面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结合被告付玉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上“此合同是2011年12月20日所签”这一内容,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2年6月15日张森(张木林)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上仅显示收到多少本票据存根,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霍玉敏的诉请有何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2中2012年3月11日、7月8日张会的证明,原告霍玉敏没有证据证明系张会本人所写,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霍玉敏的诉请有何关联性,不予认证。第二、三、四组证据,上面均有张森(张木林)的签名,张森(张木林)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且所写内容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路桥公司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仅认为不能证明和被告路桥公司发生债务关系,经审查核对,对在供应砂石料过程中霍晓波、霍晓辉受雇于原告霍玉敏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霍玉敏和被告付玉幸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第一份承诺书,原告霍玉敏和被告付玉幸均认可是被告付玉幸对被告路桥公司的承诺,但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第二份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虽有被告付玉幸的签名,但仅为结算单,并非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付玉幸对所涉工程已结算完毕。证据4,该统计表上显示的是台背回填项目余欠原告霍玉敏2020000元未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7,均系被告付玉幸的个人陈述,不做分析认证。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6日被告路桥公司中标承建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土建第七合同段工程。之后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依照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作合同》的约定,共同组建了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项目部,郭飞为项目部经理,被告付玉幸为项目部副经理,被告付玉幸任NO.7项目部副经理任职到2012年5月份前后。施工过程中,NO.7项目部将三乡分离式立交桥、连昌河大桥、吉家庙分离式立交桥的桥面以下工程及台背回填工程、护坡建设工程(含六棱砖制作及铺设)等分包给被告付玉幸。NO.7项目部为施工需要,就配套的水稳站建设和许方甲签订《水稳料拌合运输劳务协作合同》,由许方甲投资修建,并管理生产。后经NO.7项目部同意许方甲将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付玉幸,被告付玉幸即投资修建了郑卢七标水稳站,并管理生产。被告付玉幸为NO.7标段工程需要建六棱砖厂一座。郑卢七标水稳站及六棱砖厂作为NO.7项目部的配套工程,均未在工商部门另行办理注册登记。被告付玉幸购买砂石料等原材料进行加工后供给公路建设使用。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付玉幸以NO.7项目部水稳站名义与原告霍玉敏签订砂砾石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霍玉敏为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供应砂砾石,材料价格3元/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霍玉敏分别向水稳站、六棱砖厂及被告付玉幸承包的工程工地供砂砾石,由张森或张会签注收到条和费用表,并标注价格。2012年11月20日张森出具结算单,显示霍晓波供应砾石、破碎石价值9036元。2012年12月6日张森出具收据两张,显示霍晓辉交六棱砖厂供料票据金额43873元和73130元,共计117003元。2012年11月14日张森出具结算单,显示原告霍玉敏向水稳站供应砂砾石的运输费经结算为14070元。2012年12月20日张森签注《霍玉敏运输车运输费结算汇总表》,显示霍玉敏运输车运输费834960元。其中,第一项(无编号)列明“应付霍玉敏代付王彦政四月份以前运输费10000元”,标号为022、041、083、084、085、091分别列明是用在韩城—福昌后沟、福昌—上沟台背、福昌—上沟台背∕梁场、下庄∕可乐湾—三乡、韩城—仁厚中桥、福昌—仁厚大桥,其他分别标注是应付运输车运输费和应扣加油款。另查明:张森的真实姓名为张木林,系被告付玉幸聘用的会计;张会系被告付玉幸的妻子,担任出纳;霍晓波和霍晓辉受雇于原告霍玉敏;原告霍玉敏向被告付玉幸承包的部分工程工地供砂砾石时已知该部分工程是被告付玉幸承包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付玉幸经手欠原告霍玉敏供料款、运输费975069元,有张森、张会的签字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140109元(9036元+117003元+14070元)是供料给水稳站、六棱砖厂,因郑卢七标水稳站、六棱砖厂对外是以NO.7项目部名义修建,并以NO.7项目部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NO.7项目部应对郑卢七标水稳站、六棱砖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NO.7项目部是被告路桥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设立单位被告路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此部分欠款应由被告路桥公司负责偿还,原告霍玉敏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此部分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郑卢七标水稳站、六棱砖厂虽由被告付玉幸负责建设,但从无单独在工商部门注册,未办理营业执照看是以被告路桥公司的名义开办,至于郑卢七标水稳站、六棱砖厂由被告付玉幸负责投资建设,是被告路桥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和建设资金的筹资办法,并不影响郑卢七标水稳站、六棱砖厂是被告路桥公司开办的事实,故被告路桥公司辩解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付玉幸曾担任过NO.7项目部副经理,原告霍玉敏不知中途其不任NO.7项目部副经理之职,有理由相信该业务是和NO.7项目部发生。其余部分,关于2012年12月20日霍玉敏运输车运输费结算汇总表中的第一项“应付霍玉敏代付王彦政四月份以前运输费10000元”,该款是被告付玉幸委托原告霍玉敏代其支付王彦政的运费10000元,现原告霍玉敏行使的是追偿权,追偿权只能向委托人付玉幸行使,故被告付玉幸应向原告霍玉敏支付10000元;关于2012年12月20日《霍玉敏运输车运输费结算汇总表》标号为022、041、083、084、085、091项目合计417882元,原告霍玉敏自认是给被告付玉幸承包的NO.7项目部的部分工程送的料,说明原告霍玉敏明知被告付玉幸不是代表NO.7项目部和其发生的业务,故此部分欠款应由被告付玉幸承担;关于汇总表中的其他项,仅列明是运输费,无载明是往何处运料发生的运输费,原告霍玉敏也无证据证明是往水稳站或六棱砖厂运料发生的运输费,而该汇总表又是张森、张会签的名,故推定此运输费是为被告付玉幸承包的工程供料所欠,此部分欠款应由被告付玉幸承担,原告霍玉敏请求被告付玉幸承担此部分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此部分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付玉幸认为此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2月20日原告霍玉敏与被告付玉幸以NO.7项目部水稳站名义签订的砂砾石供应协议,协议约定材料价格3元/方的问题,原告霍玉敏提供的收到条上仅显示收到票据存根或票据多少本,无法证明票据存根或票据上显示的砂石料就是从宜阳县三乡镇南村料场运输到水稳站的砂石料,该收到条上也无标注砂石料方数,故原告霍玉敏请求二被告承担材料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政府统计表是根据债权人申报制作,是否向政府申报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被告路桥公司以统计表不显此笔债务,来否定原告霍玉敏的债权存在,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霍玉敏支付材料款、运输费共计140109元;二、限被告付玉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霍玉敏支付运输费834960元;三、驳回原告霍玉敏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2元,由原告霍玉敏负担1872元,被告付玉幸负担11106元,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该款暂由原告霍玉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连杰代审 判员 耿 艳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