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界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牌变电所门口附近时摔倒,被民警查获而案发。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罗某、邱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指认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姚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