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朱建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仙。诉讼代表人:李光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被告:浙江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路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郑峰。。第三人:朱建敏。。。。。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朱建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告浙江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郑峰、第三人朱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公司3#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08万元。原告依约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一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工程完工并于2012年提交竣工验收时,仍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期间,2012年6月4日,原告因资不抵债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浙丽商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浙丽破字第2-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原告管理人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8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收后,联系了原告管理人,并提出要求对账,但事后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联系对账,但被告一直以没时间为由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款账面核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在工程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后又一直拒绝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为了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减少原告其他债权人的损失,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8万元。被告浙江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这份合同是为了建设部门的备案及竣工验收所用,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7年3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需要有建筑资质单位从事,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用于向建设部门报批使用,该合同并非实际施工合同,双方也从来没有履行过该合同,原告诉称已经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施工行为,不能提供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报价单等相关实际施工的证据。2、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双方当事人是答辩人与第三人朱建敏,答辩人与朱建敏之间存在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是450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355万元。第三人朱建敏个人负债的原因其下落不明,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完工就停止施工,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另行雇请他人施工,由于第三人没有将工程全面完工,所以答辩人部分款项未予支付,答辩人保留追诉第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权利。2007年3月开工的工程答辩人经过多方努力,直至2012年11月才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第三人拖延工期长达5年之久,造成了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答辩人领取了工程款,还向答辩人的股东借款多笔,该借款股东同意抵工程款。3、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履行期限,从2008年停止施工至2014年达6年时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第三人朱建敏陈述称:第三人没有跟被告签订过所谓450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原、被告签订608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当时的工作单位是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是通过企业内部承包的方式向原告承包了所涉工程,第三人需向原告支付2%的管理费。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12日,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水阁工业区3-2地块南面的3#厂房由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608万元,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配套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3月12日(以施工许可证允许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1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确定的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陈正良。该合同在建设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在此期间,第三人朱建敏的工作单位为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包来的案涉工程以企业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第三人朱建敏负责并组织施工,约定由第三人朱建敏按工程价款的2%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之后,第三人朱建敏对被告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3#厂房组织施工,工程款被告均未付至原告,系第三人朱建敏向被告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人处领取。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组织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于2012年9月26日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2年6月4日,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浙丽商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浙丽破字第2-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2)浙丽破字第2-2号民事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三人朱建敏的职称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朱建敏实际负责、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至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是第三人朱建敏向被告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人处领取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朱建敏仅需向被告丽水金儿登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价款2%管理费的事实,且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对第三人朱建敏提供资金、技术等帮助,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朱建敏之法律事实。原告辨称案涉工程其与第三人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而是第三人朱建敏之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对案涉工程未履行施工之合同义务,故其不具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0元,减半收取23680元,由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