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桂平与石存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缺乏了解,感情不好,多为给原告的孩子上学费用等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石某某辩称:感情好,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5日,为给他人压地膜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未归,后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15年3月16日第047号证明,证实双方婚后未生育。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为家庭幸福而共同努力。原告虽然属再婚,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有较为牢靠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未生育子女,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被告要求共同生活的愿望强烈,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喜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