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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常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2009年5月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常XX在本县芹池镇芹池村杨XX经营的店铺,乘无人之机,盗窃价值1837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后常XX于2015年1月23日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常XX到本县芹池镇芹池村杨XX经营的“飞雕电器专卖店”购买东西,见店内无人,便进入店铺内东南侧卧室,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7108D手机盗窃,盗窃价值1837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常XX得知其盗窃之事已被警方怀疑,于当月23日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退缴了赃物。现已退还被害人。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手机特征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与被害人杨XX陈述相吻合。盗窃后手机去向、追退事实有常XA、常XB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予以证实,盗窃价值有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人常XX亦无异议。常XX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归案说明、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常XX前科犯罪被判刑罚事实有本院判决书、羁押机关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XX曾以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当年再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常XX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姬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