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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被告人梁某,打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晓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大前组42号家中,因琐事与前妻倪某发生打斗,致倪某受伤,经鉴定倪某下颌2枚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梁某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词、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倪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人与被告人离婚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到了原告人家中,原告人下班回家,被告人让其离开,称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两人离婚了,不让原告人继续住在家里,原告人不肯走,被告人与其母亲将其打伤,造成原告人2枚牙齿脱落,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因此,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179.6元(其中医疗费4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装牙费24000元)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人倪某要求被告人梁某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179.6元。原告人倪某当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对刑事部分未提出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就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提出二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梁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梁某系自首;2,被告人梁某愿意给予受害方民事赔偿(并预交了赔偿款)。第二,被告人梁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当庭答辩如下: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丧失了认定正当防卫的基础,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大前组42号家中,因琐事与妻(已民事诉讼判决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倪某发生打斗,致倪某受伤,经鉴定倪某下颌2枚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倪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医生建议休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自己家中见母亲与倪某相互纠缠,遂上前打了倪二个嘴巴,并将倪推倒在地,倪咬其左小腿,其即打了倪嘴部二拳,见倪嘴里流血了。2、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自己与被告人梁某的母亲曹某因琐事发生纠缠,梁前来致我倒地,我咬梁的小腿,我的牙被打掉了,我立即报了警。3、未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自己与倪某发生争执,其儿子梁某打了倪某二个嘴巴,倪某抱梁某的腿,咬了左小腿一下,梁某火了,就打了倪某嘴一拳,把倪某嘴打出血了,还把一颗牙打掉了。4、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被打后,导致下颌2枚牙齿(右下侧切牙、左下中切牙)脱落属轻伤二级、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的事实。7、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江都区好运必达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倪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扬州市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医生建议休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梁某在犯罪以后,尚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要求被告人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第2项“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评判认为: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家中见母亲与倪某相互纠缠,遂上前打了倪某嘴巴,并将倪某推倒在地,倪某咬被告人左小腿,被告人即打了倪某嘴部二拳,致倪某下颌2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被告人梁某及其母亲与倪某相互纠缠、打斗中,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不成立正当防卫,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是报复伤人和主动攻击,而非防御和被动防卫。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因与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及公诉人的答辩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尚未发生的后期装牙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倪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3、营养费酌情10元/天×30天=300元。4、交通费酌情200元。5、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661.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在此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故因减轻被告人梁某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梁某应赔偿8661.6×80%=6929.28元。综合全案,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一般,故本院依法在法定刑以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6929.28元。此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干生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