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图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徐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君,徐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王银君,个体工商业主,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萍,图们市德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勇,现住址珲春市。原告王银君诉被告徐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君的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君诉称:2011年12月14日,范丹丹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月利息为5%,徐勇、张雷、李君龙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范丹丹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4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范丹丹在王银君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5%,保证人为徐勇、张雷、李君龙。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自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2、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范丹丹、徐勇、张雷、李君龙要求范丹丹偿还借款,要求徐勇、张雷、李君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无法联系该四人,所以于2014年7月1日撤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被告徐勇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勇对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无异议,亦认可借款人为范丹丹,自己、张雷、李君龙为担保人,担保人处“徐勇”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范丹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足50000元,王银君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4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没有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对2011年12月14日王银君与范丹丹、徐勇、张雷、李君龙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徐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原告王银君与范丹丹、张雷、李君龙、被告徐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范丹丹向原告王银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月利息为5%;担保人为张雷、李君龙、徐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全部阅读及同意后签字,借款人自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另查明,1、原告自认范丹丹已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2、2014年1月8日,原告王银君曾起诉要求范丹丹还款,徐勇、张雷、李君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银君有权要求被告徐勇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13日,因此保证期间的到期日为2014年1月13日,原告王银君曾于2014年1月8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勇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勇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本金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实际收到借款45000元,原告扣除了利息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全部阅读及同意后签字。借款人自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范丹丹已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每月利息为2500元,本案中已还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因此范丹丹每月超出规定支付部分,应属于已还本金,经按月折算,被告剩余未还本金为38151.5元。故被告徐勇应向原告王银君偿付借款本金38151.5元及利息(按本金38151.5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付原告王银君借款本金38438.9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38438.9元,从2012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王银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吉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代理审判员 郑恩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