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慧霞与杭州金丰仪器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金丰仪器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郑慧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丰仪器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文良。委托代理人:项良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慧霞。委托代理人:史红雨。上诉人杭州金丰仪器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慧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郑慧霞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金丰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具体要求为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及领导交办的事项;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执行年薪制,年薪为100000元;福利待遇为中饭补贴每天10元,物价补贴150元;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等内容。2014年5月19日,金丰公司以郑慧霞未能尽责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由,决定免除其总经理助理职务及相应工作,调任其为仓库管理员助理。该日下午起郑慧霞未再到金丰公司工作。2014年5月21日,郑慧霞委托律师向金丰公司邮寄律师函,以金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无故违法违约免除郑慧霞的总经理助理职务为由,书面通知金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金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补贴及经济补偿。该律师函于次日邮寄送达金丰公司。2014年5月28日,金丰公司以郑慧霞旷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为由,作出解除与郑慧霞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对郑慧霞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金丰公司制定有《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婚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薪酬构成=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物价补贴+中餐补贴+年终绩效考核奖,福利待遇除合同约定的中饭补贴、物价补贴外,还有重要节日福利等内容。郑慧霞在职期间,金丰公司已支付郑慧霞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53192.26元,物价补贴、中饭补贴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发放。该期间郑慧霞应负担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共计2884.8元,金丰公司实际从郑慧霞工资中代扣2568.83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部分费用按实计算。郑慧霞2014年3月份工资中,因请假1天,被扣除工资229元;4月份工资中,因婚假3天,被扣除岗位工资457.14元。金丰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发放郑慧霞4月份工资,于同年6月17日发放郑慧霞5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再查明,郑慧霞因与金丰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与金丰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金丰公司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工资、补贴共计48775元和经济补偿金8333元。该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郑慧霞的全部仲裁请求。郑慧霞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郑慧霞与金丰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2、金丰公司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工资38085元、中饭补贴2390元、物价补贴1650元、经济补偿金8333元,共计50458元;3、金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金丰公司以郑慧霞未能尽责做好本职工作为由,经公司办公会议决定,免去郑慧霞总经理助理职务及相应工作,将郑慧霞工作岗位调至仓库管理员助理,但金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与郑慧霞已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或郑慧霞确未能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因此金丰公司单方调动郑慧霞工作岗位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金丰公司以郑慧霞尚欠其法定代表人借款为由拖欠郑慧霞2014年4月份工资,直至2014年6月11日才予以发放,因此,郑慧霞于2014年5月21日以金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无故违法违约免除郑慧霞的总经理助理职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鉴于金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律师函,故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郑慧霞据此要求金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郑慧霞的年薪为100000元,故郑慧霞要求金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已解除,金丰公司又于2014年5月28日以郑慧霞旷工为由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已无事实依据。金丰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婚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因此金丰公司在2014年4月份工资中扣除婚假缺勤工资457.14元亦缺乏依据。郑慧霞在职期间,金丰公司已支付郑慧霞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53192.26元,郑慧霞应负担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共计2884.8元,而金丰公司实际从郑慧霞工资中只代扣2568.83元,鉴于双方一致同意该部分费用按实计算,且郑慧霞于2014年3月请假1天应扣工资229元,故金丰公司应支付郑慧霞工资35534.8元(100000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100000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5.5天-53192.26元-(2884.8元-2568.83元)-229元】。郑慧霞工作期间,金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给郑慧霞物价补贴、中饭补贴,郑慧霞现要求金丰公司支付中饭补贴2390元、物价补贴16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丰公司认为其以报销油费的方式已支付郑慧霞部分工资,并提交了郑慧霞的报销凭证,报销凭证上有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油费计入郑慧霞收入部分”的文字,但该报销凭证系由金丰公司保管,且金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就郑慧霞报销的油费需计入郑慧霞收入的事实已与郑慧霞协商一致,故对金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一、确认郑慧霞与金丰公司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二、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慧霞工资35534.8元;三、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慧霞经济补偿金8333元;四、驳回郑慧霞对金丰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金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丰公司负担,退还郑慧霞5元。宣判后,金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郑慧霞于2014年5月21日以金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无故违法违约免除郑慧霞的总经理助理职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郑慧霞的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郑慧霞的年薪10万元,同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5000元,中饭补贴每天10元,物价补贴每月150元。同时《员工手册》规定:薪酬构成=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物价补贴+中餐补贴+年终绩效考核奖。因此郑慧霞的年薪是分两部分发放的,即平时发放基本工资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只有郑慧霞工作满一年考核合格后,才能拿到年薪10万元。郑慧霞擅自离职时,工作并没有满一年,因此其劳动报酬为每月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5000元+中饭补贴+物价补贴。这部分的工资金丰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欠付郑慧霞劳动报酬的情况。2014年4月份工资,未在5月份发放是因为郑慧霞在5月19日擅自离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且其尚欠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未还才暂扣其工资。金丰公司免除郑慧霞的总经理助理职务的行为合法。金丰公司因郑慧霞不能胜任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将其调任其他岗位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的。即使金丰公司免除郑慧霞的总经理助理职务,调任其他岗位的行为不合法,也不能成为郑慧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为该理由不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丰公司应支付郑慧霞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郑慧霞的年薪平均到每月,差额作为欠付工资的依据,把年薪制与月薪制等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年薪制,包括年终绩效考核奖,郑慧霞工作未满一年,因此没有年终绩效考核奖,其薪酬只有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5000元+中饭补贴+物价补贴,而不是将年薪10万元平均到每月。三、金丰公司因郑慧霞擅自离岗,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郑慧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郑慧霞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慧霞负担。上诉人金丰公司在二审中申请王文君、边盖尔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郑慧霞在金丰公司工作期间,无法完成本职工作,金丰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是合法的。被上诉人郑慧霞在二审中辩称:一、金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郑慧霞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郑慧霞的工资为年薪10万元,第十七条约定金丰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因此,金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月工资应为每月8333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即使是年薪,金丰公司也应按月支付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6月11日才支付被上诉人4月份的工资4613元,在6月19日才支付被上诉人5月份的工资2035元,2014年1月份的工资是2月18日支付的、2月份的工资3月17日支付的、3月份的工资是4月18日支付的,并且被上诉人其他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也均未按时足额支付。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充足,于法有据。二、金丰公司违法调整郑慧霞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郑慧霞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郑慧霞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金丰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书面通知郑慧霞免除其总经理助理职务并调任为公司仓库管理员助理。金丰公司的这一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郑慧霞工作期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表现良好,金丰公司的这一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本案中,金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且违法调整郑慧霞的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郑慧霞据此于2014年5月19日通知金丰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发律师函书面通知金丰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此已经依法解除。因此金丰公司在此之后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郑慧霞更不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关于工资,郑慧霞的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处理,而不应按照所谓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并未告知过郑慧霞,此员工手册是无效的、非法的。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慧霞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金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王文君、边盖尔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慧霞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至今还在金丰公司工作,故金丰公司应当在一审中申请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24日金丰公司与郑慧霞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金丰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郑慧霞)上月工资。”金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第十条“薪资管理及员工福利”中的第1点中规定“月薪正常情况下于每月10日发放到员工工资卡中”,而郑慧霞2014年4月的工资,金丰公司直至2014年6月11日才发放,违反了上述约定,未能及时支付郑慧霞的劳动报酬。金丰公司上诉主张未及时发放的原因是郑慧霞擅自离职及尚欠其法定代表人借款的理由不充分,也未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郑慧霞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金丰公司却在2014年5月19日发布《人事任免通知书》,免去郑慧霞总经理助理职务,调任公司仓库管理员助理。工作岗位的调动一般应与劳动者协商,经劳动者同意,而金丰公司在未征询郑慧霞意见下,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的郑慧霞未能尽责做好其本职工作的事实存在,故郑慧霞于2014年5月21日发函以金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免除其总经理助理职务为由,要求解除与金丰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并无不当。劳动合同中约定郑慧霞的年薪为10万元,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审根据郑慧霞在职时间计算劳动报酬亦无不当。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金丰仪器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