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方妍与蔡普式、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妍,蔡普式,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金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方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铿枫、孔滨,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普式,送达确认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园区长风路3555号。被告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园区长风路3555号。法定代表人蔡普式。第三人金建庆。原告方妍与被告蔡普式、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妍的委托代理人金铿枫、被告蔡普式暨被告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金建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5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妍的委托代理人金铿枫、被告蔡普式暨被告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金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妍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蔡普式因资金周转向金建庆借款100000元,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5日支付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同时由润华公司在担保栏中签字。金建庆尚欠原告货款106100元,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金建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9日金建庆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两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蔡普式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润华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华公司答辩称:借款是润华公司借的,不是蔡普式借的,借条系金建庆事先打好,我方不同意该条款,当着金建庆的面,在借条上加上了借款单位,下面借款人落款处也写上单位,蔡普式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金建庆的签字有异议,怀疑不是本人所签。经第二次庭审中金建庆当场签字对比,被告对金建庆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持异议。被告蔡普式答辩称:我不能作为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润华公司借款;债权转让协议只收到一份,经当庭通知后,予以确认。第三人金建庆答辩称:本案借款系借给蔡普式个人的,由其公司作为担保。借款用途系偿还我做担保的被告蔡普式在萧山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贷款。并陈述称借条系其事先打好后再由被告蔡普式签字。原告方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普式向金建庆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由被告润华公司提供担保;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各二份,证明债权转让及已通知被告;被告蔡普式、润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供以下证据:5、写有金建庆签名的文本复印件三份,证明金建庆签名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普式、润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对证据4亦无异议并撤回证据5;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借款人是润华公司,钱有收到现金,但该笔钱系用于偿还润华公司的贷款。第三人金建庆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普式系被告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5日,被告润华公司为偿还萧山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向第三人金建庆借款10万元。借条由第三人金建庆事先打好:蔡普式,身份证号码:××,今因还萧山新萧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特向金建庆,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01125614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15日付贰仟元整(2000.00),时间在2014年(空)月(空)日前归还,逾期一天按2%计算利息,特立此借据,签字有效为证。担保单位:(空)借款人:(空)2014年5月5日。后经被告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普式对上述借条做如下填写及修正:在借条开头处,蔡普式及身份证号码上方写明:“借款单位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填写7月5日;借款人:后填写“单位:(隔行)蔡普式”;担保单位:后盖“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当天,第三人金建庆将10万元现金交付与被告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普式。届期,被告未还款,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金建庆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妍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两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份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合同义务主体存在重大分歧,故需认定原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第三人金建庆作为初始借条提供方及最终借条持有方,达成合意前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但在合意达成过程中,被告对借条进行填写及修正,尤其在“借款人:”后填写“单位:”,并在借条上加注:“借款单位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系较明确的对借款主体的更改,第三人没有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亦不能对该修正提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修正效力大于初始借条的效力。应认定,双方合意结果为润华公司向金建庆借款。第三人金建庆认为被告在“担保单位:”处盖公司公章,被告蔡普式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可以印证借款人系被告蔡普式,保证人系被告润华公司,被告答辩称其系单位借款,借条上有“担保单位:”,就随意盖上去,在“借款人:”处写的是单位,其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更具有合理性,被告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不能推翻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润华公司的事实,故依法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口头释明法律关系和诉讼风险,原告方妍坚持自己主张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方妍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方妍负担(自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丁 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