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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子恒”(2003年9月24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移情别恋,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子恒”(2003年9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陪审员  乔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