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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戈子宝与马鞍山市夜明珠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子宝,马鞍山市夜明珠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戈子宝,男。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夜明珠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戈子宝与被告(简称夜明珠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伟,被告夜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子宝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原告与朋友一起在被告KTV唱歌,期间原告在楼梯处打电话时突然被不明身份的人用啤酒瓶击打头部,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昏倒,后原告被送往十七冶医院抢救。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KTV处唱歌,与被告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场所被他人伤害。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70元。夜明珠公司辩称:原告喝多了酒,与别人在被告KTV里发生争执,后与别人在被告KTV外面又发生了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戈子宝与朋友在夜明珠公司歌舞厅唱歌,戈子宝下楼时在二楼楼梯过道被三名陌生男子殴打头部、脸部,该三名男子殴打戈子宝后即离开夜明珠公司歌舞厅,戈子宝朋友等人未能追及。后戈子宝被送往本市十七冶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130.56元。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戈子宝头、面部的创口遗留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戈子宝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7日、护理期限为15日(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戈子宝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夜明珠公司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音乐茶座等;戈子宝在马鞍山市远华土石方工程队从事水电管道工程任务点工。诉讼中,戈子宝称至今无法确定第三人身份。上述事实有戈子宝、夜明珠公司的陈述、接处警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戈子宝在夜明珠公司歌舞厅唱歌,与夜明珠公司之间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夜明珠公司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戈子宝的人身不受损害。《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夜明珠公司所经营的KTV应系娱乐场所,但诉讼中夜明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在现场从事保安工作,故戈子宝虽因第三人侵权受伤,但夜明珠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戈子宝被他人殴打事发突然且他人在殴打戈子宝后很快离去,夜明珠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戈子宝受伤一事上过错较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夜明珠公司对戈子宝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夜明珠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戈子宝的损失。戈子宝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30.5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2、关于误工费,依据戈子宝提供的2014年5-8月份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系5750元,但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税依据或其他证据佐证,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7344元【(44677元÷365天)×60天】;3、交通费:根据戈子宝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174.56元,夜明珠公司应向戈子宝赔偿3134.9元(15689.56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夜明珠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戈子宝医疗费4130.5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85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174.56元的20%,即3134.9元;二、驳回原告戈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戈子宝负担125元,被告马鞍山市夜明珠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