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盗窃、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龙,绰号“小伢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谷季桥,曾用名谷新有,绰号“桥伢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07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波,北京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绍伟,绰号“刚伢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建明,湖南省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元伢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6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缪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一万五千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龙、被告人谷季桥及其辩护人刘东波、被告人姚绍伟及其辩护人朱建明、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娄底市娄星区、湘潭县中路铺镇,茶恩寺镇、湘乡市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浩龙作案14次,涉案价值264573.5元,被告人谷季桥作案5次,涉案价值53902.5元,被告人姚绍伟作案2次,涉案价值29610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6次,涉案价值20931元,被告人缪某某作案1次,涉案价值5844元。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将被告人李浩龙等人盗得的物品予以收购,涉案价值224153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浩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谷季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和有异议,认为第9、10笔犯罪其没有参加,而且其遭到了刑讯逼供。辩护人刘东波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九笔和第十笔有异议,谷季桥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且证据非法。谷季桥盗窃金额应当认定为3万元左右,不应当认定为5万以上,因此认定其数额巨大不符合事实。被告人姚绍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建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绍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2、姚绍伟有正当职业,并非无业游民,且系残疾人。3、姚绍伟系他人召集作案,不是纠集者,没有提起犯意,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销赃且分赃较少,应当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海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前几次并不知情;又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能积极退赃,缴纳了违法所得,并愿意接受罚金刑。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等人窜至娄底市娄星区、湘潭县中路铺镇,茶恩寺镇、湘乡市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浩龙作案14次,涉案价值264573.5元,被告人谷季桥作案5次,涉案价值53902.5元,被告人姚绍伟作案2次,涉案价值29610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6次,涉案价值20931元,被告人缪某某作案1次,涉案价值5844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将被告人李浩龙等人盗得的物品予以收购,涉案价值2241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张泽成、陈立守(均在逃)驾车窜至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周某某经营的商店,盗得现金1400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张泽成、陈立守驾车窜至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科居委会机关组彭某某经营的早元商店,盗得和天下、和气生财、芙蓉王等香烟及现金3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1051元。3、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张泽成、陈立守驾车窜至湘潭县中路铺镇湘中路齐某某经营的佳宾特优商店,盗得芙蓉王、精白沙等香烟、五粮液白酒、国窖1573白酒以及现金4000元,后三人将盗得的物品销给被告人唐某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34540元。4、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张泽成、陈立守窜至湘潭县茶恩寺镇街上袁某某经营的南大门超市,盗得芙蓉王、精白沙等香烟以及现金500元,后三人将盗得的物品销给被告人唐某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12499元。5、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张泽成、陈立守窜至湘乡市红仑园艺场杨某某经营的振兴连锁超市,盗得中华、玉溪、芙蓉、王南京、苏烟等香烟,后三人将盗得的香烟销给被告人唐某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132800元。6、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被告人缪某某、王海兵(在逃)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杨某某经营的建新超市,盗得和天下、中华、芙蓉王等香烟、白色酷派手机、步步高直板手机各一台以及现金300元。后三人将盗得的香烟销给被告人唐某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5544元。7、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被告人谷季桥、姚绍伟窜至东安县芦洪市镇芦东路夏某某经营的惠万家超市,盗得芙蓉王、红双喜、白沙、玉溪等香烟,后将盗得的香烟销给被告人唐某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12800元。8、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窜至邵阳县五丰铺镇田心街92号名烟名酒名茶店,盗得和天下、和气生财、中华、芙蓉王等香烟,后将盗得的香烟销给被告人唐某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16810元。9、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被告人谷季桥窜至湘潭县青山桥镇晓南村陈某某经营的凤凰名烟名酒店,盗得硬盒芙蓉王、黄芙蓉王、精白沙等香烟。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897元。10、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被告人谷季桥窜至湘潭县青山桥镇车站路卢某某经营的粤客隆超市,盗得五粮液锦绣前程、国窖1573、水井坊、湘窖、开口笑等白酒以及和天下、芙蓉王、精白沙等香烟。后李浩龙、谷季桥驾车窜至石鼓镇卫生院附近,欲再次盗窃时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发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开枪击中二人乘坐的越野车轮胎,二人将车开至湘潭县石鼓镇顶峰村后将载有盗窃财物的越野车丢弃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21355.5元。证明上述第9、10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浩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他在邵东县城八一路“桥伢子”租住屋吃了中饭,他们两个身上都没钱了,就商量着出去偷东西。下午,他和“桥伢子”一起,由“桥伢子”开着他租的那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离开邵东县城上了320国道,上车之后他在后排座位睡觉。天黑的时候,估计到了双峰,在国道边“桥伢子”下车去买了一些零食当晚饭。他记得当时买了几瓶矿泉水、蛋黄派、饼干、小鱼仔和鸡腿,每样东西他们都吃了。到湘乡后他们右拐进了一条水泥路,到了一个乡镇街上,由于时间还早,他们就停在乡路上休息。过了晚上12点,“桥伢子”掉头往回走,在马路左边的一个超市门口,他一个人下车用套锁将超市卷闸门锁套开后,他就进了店子里,在这个店子里,他拿了两条白沙烟和几包零散的芙蓉王烟出来放在门口,“桥伢子”下车将这些烟拿到车上,他在店里搜了一下没有发现其他地方有烟就出来。他上了车后,“桥伢子”就继续开车往回走。约半个小时后他们又到了一个街上,这个街上有路灯,在路的左边有一个三个门面的大超市,超市的名字忘了。他们在超市门前路边停了车,然后他和“桥伢子”下车,一起将超市卷闸门稍微用力抬起至三、四十公分高后,他进店子拿了十几条烟和七、八瓶酒放到门口,“桥伢子”就在外面将这些烟酒搬到车上。最后,他将店子里柜台里面一个装了一些零包香烟的纸箱子也拿出来搬到了车上,“桥伢子”开车离开那里。之后车子又开了一段时间,在路的左边有一家超市,他和“桥伢子”下车准备去偷那家超市,才刚刚把门抬开,他们听到超市里有人起来了,然后他和“桥伢子”赶紧上车跑了。又到了一个很多房子的街道,他们在那里停车,他准备下车去偷一家商店的时候,看到一辆白色的车子开过来挡在他们车前面,车上下来几个人。当时“桥伢子”就开始倒车,倒了一段距离再往前开。这时他听到几声枪响,他赶紧抱头,他们车子的挡风玻璃和他坐的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都被打烂了,他们的车子还是冲出去了,“桥伢子”将车子开得飞快,在路上车子轮胎没气了,他下车换了一个轮胎。他们将车子开到一个山上,在一个上坡的地方,他们发现车子上不去了,下车看是另外一个轮胎也没有气了。他们弃车往山上逃跑,走了几个小时的路,走到天亮才到山脚的大马路上,然后他们拦到一辆到双峰的大巴车。到了双峰后坐了一辆的士,付了80元的士费到的邵东。当天下午,他喊了“桥伢子”和“桥伢子”的两个女朋友在邵东买了一个轮胎,开车到了他们弃车的地方,发现车子已经被人拖走了。2、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他家店里进了小偷,丢了一些烟,价值900元左右。3、受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2时,隔壁店老板打电话告诉她超市里进了小偷,她起来发现丢了一些烟酒及收银台里的现金190元,总损失30338元的事实。4、证人吉里阿里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小伢子”(指李浩龙)开了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到邵东县城八一路她和谷季桥的出租屋,一起吃了中饭,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谷季桥和“小伢子”两人开着车就不知道去哪里了。当天晚上谷季桥一直没有回来,直到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才回到他们的出租屋,回到屋里就睡觉睡到下午三点多。起来之后,谷季桥就跟她说出去玩,谷季桥还叫上了名叫“芝芝”的女的,吃完晚饭,他们到了西站附近一个卖轮胎的地方,看到“小伢子”在那里。“小伢子”在店里买了一个轮胎放到车上。晚上11点多,他们四个人,由“小伢子”开了一辆红色的轿车带他们出了邵东城,沿国道走,他们到了一片山区,换了谷季桥开车,在山里转了两三个小时。后来天亮了,他们四人发现山上有一座庙,拜完庙返回的路上她看到一些指示牌才知道那里湘潭县范围。中午12点他们才回到邵东。5、证人杨家程的证言,证实他的一台广州本田越野车(湘E1NS**)通过朋友杨家伟租给杨家伟的朋友,合同上签名是刘峰,对方还将驾驶证原件押给了他,对方电话1567591****。因保险要到期了,2014年3月23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杨家伟,要将车子拿回来,杨家伟讲联系其朋友,他通车辆GPS定位发现车子在湘潭县的事实。6、证人唐得贵的证言,证实他陪杨家程到湘潭来寻找车子的事实。7、证人张启年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上他看到粤客隆超市门前停了一台越野车,有人从超市里搬东西,进进出出搬东西好多次,偷的是烟,放在车辆的右边的事实,车子之后往石鼓方向走了。8、证人欧阳稳定的证言,证实他在本县石鼓镇顶峰村田家湾附近发现了一辆右边玻璃窗被人打烂的汽车,他听村民贺新华讲凌晨五点的时候看见两个人上山去了,那两个人的脚印到了双峰那边。他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上看到有个箱子里全是烟,车子的牌照是湘A9B8**,车子的前挡风玻璃有一个圆形的孔,右后轮胎也没气了的事实。9、卷烟配送单,证实粤客隆超市购进烟的情况。10、被盗现场摄像头拍下的盗窃照片。11、车辆挂靠协议,证实车辆租赁的情况。12、刘峰的驾驶证原件、杨家程湘E1NS**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3、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浩龙在湘潭县青山桥镇晓南村凤凰名烟名酒店、青山桥镇车站路粤客隆超市和石鼓镇迎宾路兴隆超市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李浩龙等弃车地点对悬挂湘A9B8**牌照黑色广本越野车内物品及车内情况和物证提取情况。1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法物)字(2014)28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湘A9B8**牌照黑色广本越野车内提取物证DNA检验情况;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法物)字(2014)43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DNA、STR检验结果,广本越野车内提取物DNA系李浩龙和谷季桥的。16、通话记录及手机卡开户情况,证实1869295****手机登记卡主谷连平,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通话情况。17、被告人谷季桥在公安内网上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1、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邵东县邮政局对面赵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李某某将该商店的卷闸门撬开,盗得和气生财、芙蓉王等香烟、台式电脑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1154元。12、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邵东县两市镇财富广场7栋贺某某经营的步步高购物休闲中心,盗得现金4000元、电脑1台以及和天下、和气生财、中华、芙蓉王、白沙等香烟,后将盗得的香烟销给被告人唐某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13160元。13、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邵东县两市镇公园路金某某经营的尼西饭店,盗得蓝芙蓉王、黄芙蓉王、蓝白沙、二代白沙等香烟。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1166元。14、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李某某窜至邵东县两市镇广东路张某某经营的诊所,盗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15、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浩龙伙同李某某窜至邵东县两市镇新辉路贺某某经营的红苹果水果店,盗得芙蓉王、白沙等香烟。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1451元。16、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谷季桥窜至邵东县枫树路李某某经营的光明商店,盗得芙蓉王、白沙、和气生财等香烟。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2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湘潭县公安局退还了部分受害的赔偿款。证明本案无异议的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受害人周某某、彭某某、齐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夏某某、赵某某、贺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某某退赃情况;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6)邵东刑初字第237号、第6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7)邵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视频光盘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香烟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六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浩龙、谷季桥、姚绍伟均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浩龙、姚绍伟、李某某、缪某某、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退还部分受害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谷季桥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第9、10笔盗窃未参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对谷季桥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绍伟的辩护人提出姚绍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其有职业,且系残疾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还提出姚绍伟系他人召集作案,不是纠集者,没有提起犯意,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销赃且分赃较少,应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姚绍伟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姚绍伟都是积极参与,其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犯罪分子的不同分工,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前几次并不知情,又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缴纳了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第、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谷季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姚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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