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家义与王锦根、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义,王锦根,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张家义。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根。被告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圩塘镇通江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文化街7-9号津通现代业交易中心9楼。负责人李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亮,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家义诉被告王锦根、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义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义诉称:2014年2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锦根醉洒后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与沿新世纪花园门前通道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该道路的朱香平饮洒后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周天保、张家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香平、周天保、张家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朱香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锦根和朱香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天保、张家义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车祸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十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肺裂行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锦根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46149、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锦根未应诉答辩。被告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辩称,王锦根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要求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王锦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锦根醉洒后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与沿新世纪花园门前通道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该道路的朱香平饮洒后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周天保、张家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香平、周天保、张家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朱香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锦根和朱香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天保、张家义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日至21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十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肺裂行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王锦根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46149、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对死者朱香平近亲属的损失,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0%计44000元。(2014)丹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王锦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2014)丹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丹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锦根醉洒后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朱香平饮洒后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周天保、张家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香平、周天保、张家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朱香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锦根和朱香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天保、张家义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被告王锦根醉洒后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朱香平死亡、周天保和张家义受伤,对死者朱香平亲属的损失,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0%计44000元。留有60%计66000元,因另一伤者周天保自愿放弃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故该份额判归本案原告。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原告与另一伤者周天平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锦根承担5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90695.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住院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9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为5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683.6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19808、40元(34346元/年*6年+34346元/年*4年*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500元,因被告王锦根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故原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1791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66000元,余款246914、29元,由被告王锦根承担50%即123457、15元,被告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锦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义各项损失71000元。二、被告王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义各项损失123457、15元。三、被告常州市江扬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锦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张家义和被告王锦根各负担22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