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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王某。被告: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22000元、共同债务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