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海艳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艳,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王海艳。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委托代理人:刘守安。原告王海艳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艳及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刘守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5.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6140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我方,但至今被告未通知我办理入住。被告已违约,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0420元。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及违约情况属属实。原告所诉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5.5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56140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单体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讲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按逾期时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地税收据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的违约金41038.71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共计731天)。因原告仅主张40420元违约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042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海艳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0420元(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